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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惠敏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東醫院外廣場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陳惠敏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惠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
是以被告於93年1 月6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66、78頁)。
又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
而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 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被告於99、100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59 號、100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此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3 月10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3 月12日開始執行,迨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復行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
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屠宰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6,000 至2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並念被告終知坦認犯罪,尚見悔意,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香菸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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