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07,2017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2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蘇文慶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25分許前之某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前揭住處,通知蘇文慶到案調查;

俟警方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25分許經徵得蘇文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相牽連之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1 人犯數罪等情形而言。

惟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應僅限於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若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審理時,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且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亦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此觀諸刑事訟訴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蘇文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請求將本案與其所犯之另2 件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35頁背面),惟被告所涉另2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又本案與另2 件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均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0、38頁),而非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據此將本案與另2 件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9 、10、2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時,在106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8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所示(見警卷第1 至4 、10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見本院卷第36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