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19,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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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3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5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聽曾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相約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中山路上全家超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曾仁宏( 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㈡105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聽曾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堤防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曾仁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於曾仁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曾仁宏之指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933號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曾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33號卷第8 至9 頁、19頁至20頁),並有證人曾仁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洪忠義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1 日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933號卷第31頁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次轉讓與證人曾仁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尚未達上開淨重10公克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之數量尚微,暨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為被告所有,亦係以該電話與證人曾仁宏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經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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