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2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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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張世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萬國旅社」203 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2月19日9 時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前因涉嫌竊盜而為警查獲,張世傑於警方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世傑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旋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確定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 號,見警卷第6-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警卷第7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減省訴訟資源,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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