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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坤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0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坤得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0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8 日為警循線查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一載明,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12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恆車城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槍砲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且被告亦因多次施用毒品受刑事追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供參,而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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