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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恩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9、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月卷一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因另案通知蔡恩益到案說明,蔡恩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恩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復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22、29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其嗣並接受偵查審判,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部分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刑度,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又雖就其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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