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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鈞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因謝鈞富之友人沈政良為通緝犯,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並扣得沈政良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謝鈞富適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鈞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
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6M078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KH/2017/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第10頁);
此外,復有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7 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3872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其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第1197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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