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3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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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莫祥君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 年內之9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興農路青草公園內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莫祥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5 頁),復有同意採尿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7 頁)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5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以100 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下稱①部分);

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部分);

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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