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4,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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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雄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6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啟雄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河堤,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金,向金正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後,非法持有之。

㈡於同年11月5 日9 時41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民小學附近,因見柳勝鎮所有,前於105 年11月4 日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1 面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9 時41分許,在其先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使用其所有C 型扳手2 支,先將其母親許張罔飼所有並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離開該居所。

許啟雄於同日12時1 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使用上開C 型扳手,將柳勝鎮所有之上開車牌1 面,懸掛在上開機車,再於同日12時1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已懸掛柳勝鎮所有之上開車牌1 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南州地區農會生鮮超市新埤店,抵達後配戴鴨舌帽及口罩(均未扣案)徒步進入該超市,持上開西瓜刀向櫃檯內之店長林靜華恫稱:「只要把錢給我,我不會傷害妳」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靜華不能抗拒,林靜華因而打開收銀機及櫃臺下方之抽屜,任由許啟雄伸手拿取現金19,500元。

許啟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柳勝鎮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西瓜刀、鴨舌帽及口罩隨意拋棄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河堤,所得款項19,500元均已花用殆盡。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5 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超商,抵達後配戴安全帽徒步進入該超商,持上開改造手槍向櫃檯內之店員葉亭妤恫稱:「打開抽屜,如果不開,就要對妳開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葉亭妤不能抗拒,葉亭妤因而打開收銀機,任由許啟雄伸手拿取現金2,600 元及葉亭妤所有放置該處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價值約12,900元,已發還被害人)。

許啟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款項2,600 元均已花用殆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鹽埔超商,抵達後配戴安全帽徒步進入該超商內,持上開改造手槍向櫃檯內之店員江宜靜恫稱:「現在搶劫,把抽屜打開」等語,並拉槍枝滑套,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江宜靜不能抗拒,江宜靜因而打開抽屜,任由許啟雄伸手拿取現金2,300 元。

許啟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款項2,300 元均已花用殆盡。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家樂電子遊藝場,持上開手槍向櫃檯內之家樂電子遊藝場負責人陳有財恫稱:「拿出身上的錢」等語,並將該手槍指向陳有財之左腰部,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有財不能抗拒,因陳有財身上並無任何財物,許啟雄便自行伸手欲打開櫃檯之抽屜,然因該抽屜已上鎖而無法開啟,陳有財趁許啟雄欲打開抽屜之際,立即跑出該遊藝場求援,許啟雄未得手任何財物,旋即逃離現場。

㈦於同年12月2 日6 時3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屏東縣刑警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員警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啟雄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 弄0 號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員警喝令許啟雄開門遭拒,潮州分局員警陳耀宗、陳顯明、阮顯傑及鍾承晏等人遂持鐵鍬持續敲打破壞該處西側鐵門及警戒,欲破門進入屋內執行拘提及搜索。

許啟雄明知門外有員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先朝屋內左側牆壁射擊子彈1 發,又朝屋內西側鐵門之下緣處射擊子彈1 發(均無人受傷),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陳耀宗、陳顯明、阮顯傑及鍾承晏等人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勤務。

嗣因東港分局員警持砂輪機破壞該處南向鐵門後,始順利進入屋內逮捕許啟雄及何秀菁(何秀菁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啟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勝鎮、江宜靜、陳美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亭妤、陳有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0 頁、偵卷第64之13頁至第64之15頁、第64之16頁至同頁反面、第64之26頁至64之27頁、第64之36頁至第64之37頁、第117 至120 頁、第271 至272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潮州分局偵查報告各1 份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9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至79頁、第101 頁,偵卷第64之3 頁至第64之5 頁、第64之28頁至第64之31頁、第64之32頁、第64之38頁、第85至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6 顆,鑑定情形如下:1、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4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8198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8 頁),可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朝其所在之屋內左側牆壁及西側鐵門下緣各射擊子彈1 發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外面是警察,在他們敲門的時候,我有喊「誰」,但沒有人回答,我以為是仇家,如果是警察我就不會開槍,後來警察衝進來表明是警察後,我就把槍丟在地上並趴在地上云云,經查:⒈屏東縣刑警大隊、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員警於105 年12月2日6 時30分許前往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員警喝令被告開門遭拒,潮州分局員警陳耀宗、陳顯明、阮顯傑、鍾承晏等人遂持鐵鍬持續敲打破壞該處西側鐵門及警戒,欲破門進入屋內執行拘提及搜索時,被告持上開手槍,先後朝屋內左側牆壁以及屋內西側鐵門之下緣處各射擊子彈1 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何秀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耀宗、陳顯明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92 頁,本院卷第231 至第236之1 頁),並有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共25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4 至122頁,偵卷第64之39至第64之5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員警執行搜索、拘提時朝上開方向射擊子彈共2 發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東港分局當日執行拘提、搜索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播放時間00:00-08 :20)警方在許啟雄租屋側門外等待攻堅,同時有以破壞工具敲擊門鎖;

(光碟播放時間08:20-08 :51)警方:出來、出來、出來,要跑去哪裡,汽水、汽水出來,要開槍了,警察、警察要來搜索了,要開槍了,警察、警察,警察要來搜索了,開門;

(光碟播放時間08:51-08 :54)屋內傳出槍聲;

(光碟播放時間08:54-32 :49)警方在許啟雄租屋側門外對許啟雄喊話,叫許啟雄【開門、出來、出來好好講、這也沒什麼,不用這樣】,並持續用破壞工具敲擊門鎖,同時要求許啟雄出來投降;

(光碟播放時間32:49-36 :37)警方破門,何秀菁從屋內走出來,警方進入屋內,與何秀菁在廁所門外對許啟雄喊話,以及要求許啟雄出來投降;

(光碟播放時間36:37-36 :52)許啟雄打開廁所門走出來投降,隨後遭警方壓制在地上」,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可知東港分局員警於當日攻堅過程中,先有明確對被告表示警察身分後,被告方有自屋內開槍,是東港分局員警於被告開槍之前已先對屋內之人表明身分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屋外為警察,警方並未表明身分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即潮州分局偵查隊長陳耀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3 日6 時30分我是在案發現場的西側門口負責攻堅,我們到現場的時候,依分工我是在西側,另外在南側跟東側窗戶另外有兩組人;

我們是聽到裡面有聲音,我們就決定撬門進入,在我這一邊,我是拍門叫被告的綽號「汽水」叫他開門,南側門的那一組人也有對被告喊話,但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

我們原本是躲在門的後面,然後我們一直拍門叫被告的綽號,裡面有傳出拉滑套的聲音,而且不只一聲,後來我們進去裡面看時地上有兩顆實彈,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被告因為緊張拉了超過三次滑套,所以有兩顆子彈是掉在外面,我們在拍門的時候就有聽到裡面在拉滑套的聲音,所以才趕快決定用破門器破門,我有聽到被告開槍的聲音;

南側門是東港分局的偵查隊長帶頭,那邊的情形我不清楚,當天我們拍門的時候時間很早,附近很安靜,聽裡面拉滑套的聲音聽得很清楚,所以我們整個防彈盾牌才會拉到第一線,聽到第一聲槍聲,我們本來以為被告自盡,因為也沒打出來外面,玻璃沒破門也沒破,拉滑套的聲音跟槍聲其實是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4 頁);

證人即潮州分局刑事小隊長陳顯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105 年10月3 日早上在案發現場的攻堅行動,當天我是持盾牌的,本來安排是我帶兩個隊員負責堵在西側門,不要讓被告從這邊竄出,然後陳耀宗隊長是要從南側門攻堅,結果那邊打不開,我們就臨時決意從這邊撬門,我負責拿盾牌掩護陳耀宗隊長,然後就聽到槍聲;

在問撬門的時候,我們這邊只有喊被告的綽號,另外其他的人有沒有喊是警察身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陳耀宗、陳顯明於當日執行拘提、搜索之時,先於被告前開居所外西側拍門要求被告出來未果,隨後聽見屋內傳出清楚的拉滑套聲音,並聽見被告開槍之聲響,門外之潮州分局員警隨即決定以破門器破門,則當日位於被告居所外西側之潮州分局員警雖未明確對內表示其等之警察身分,然依前開東港分局執行拘提、搜索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位於被告居所南側門之東港分局員警於敲門要求被告出來應門之時,已多次對內表明員警身分,且依前開證人2 人證述,其等於屋外拍門等候被告前來應門之時,已可清楚聽見屋內被告拉滑套之聲音,且該聲音相當明顯,足認被告所在之居所隔音並非嚴密,屋外之潮州分局員警既可清楚聽到被告於屋內拉滑套之聲音,則被告應無聽不見屋外之他人拍門、喊叫內容之理,是本案東港分局員警於執行拘提、搜索時,既已明確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屋外敲門之人為員警,亦可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警方雖然有表明警察身分,但被告在屋內聽不到警察的聲音,且當天一同執行攻堅之警員亦證述其並未聽到有人先表明身分云云,然被告於屋內應可聽見屋外警察聲音乙節,已如前述,且本案執行拘提、搜索之時,東港分局員警係位於被告前開居所之南側門,潮州分局員警係位於被告前開居所之西側門,兩隊員警所在位置不同,則前開潮州分局員警縱使證述其不確定其他人是否表明警察身分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從知悉屋外之人為警察。

況證人何秀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被抓的這一天,我當時在屋子裡睡覺,我聽到很大聲的聲音醒來,被告站在廁所旁邊,我問他是什麼聲音,他說是槍聲,我問他外面是誰,他說是警察,我問被告要不要去開門,他沒有回答我,就走去他的床邊拿槍比著自己的頭,我就不敢去開門,我怕他自殺,就坐回椅子上面,我們就沒有再講話了,後來是被告走去廁所,我才去開門的;

醒過來之後,被告好像還有再朝我睡的椅子對面的那個門開一槍;

那時候我聽到很大的槍聲醒來,我就有聽到外面有人在撬門、在割門的聲音,我也有聽到警察在外面喊的聲音,外面的人好像在叫被告的綽號,叫他開門,我忘記有沒有聽到他們在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之1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搜索之時,已知悉屋外為員警,仍朝屋外開槍,並告知遭槍聲驚醒之證人何秀菁屋外為警察等語,且當時被告與證人何秀菁均可清楚聆聽警方於屋外喊叫之內容,惟被告仍拒絕開門,直至其躲入屋內廁所後,證人何秀菁方開門,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屋外為警察,以為是仇家才開槍云云,實不足採。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何秀菁有吃安眠藥,記憶不清云云,然觀諸證人何秀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其遭槍聲驚醒後之情形始終證述一致,就細節部分亦互核相符,其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從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是證人何秀菁縱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仍不影響其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⒌綜上,本件警方於執行拘提、搜索之時,既已明確對屋內之人表示其等警察身分,被告確實已明知屋外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且已告知同在屋內之證人何秀菁屋外為警察等語,仍以朝屋內牆壁及鐵門下方分別射擊1 槍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犯行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害人柳勝鎮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柳勝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之26至64之27頁),是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因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強盜犯行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衡諸常情,市場上之西瓜刀之刀刃長達數十公分,且刀刃鋒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為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該西瓜刀客觀上應足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強盜犯行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前開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其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其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再者,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雖係對員警陳耀宗、陳顯明、阮顯傑、鍾承晏4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930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其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持西瓜刀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為加重強盜之財產犯罪,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以對屋內牆壁及鐵門下緣開槍之方式對屋外員警為強暴行為,幸未造成員警受傷,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藏匿人犯、恐嚇取財、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43頁),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㈦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以及其自述職業為防水施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如前述,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2 顆及彈頭1 顆,該非制式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該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違禁物;

又前開彈殼2 顆、彈頭1 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安全帽1 頂、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係以該扳手2 支更換前開機車車牌,以逃避檢警追緝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配戴上開安全帽犯本案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扳手2 支均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該安全帽1 頂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機車車牌以及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取得被害人葉亭妤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葉亭妤保管,此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鴨舌帽1 頂及口罩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鴨舌帽1 頂及口罩1 個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足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啟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河堤,向金正昆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非制式子彈1 顆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之制式子彈1 顆以及非制式子彈1 顆,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又上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被告擊發,警方僅扣得已擊發之彈殼,無從鑑定其是否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案可佐(見偵卷第308 至309 頁),是在無證據證明上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之情形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持有槍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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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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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㈠  │許啟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事實欄一㈡  │許啟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四  │事實欄一㈣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事實欄一㈤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事實欄一㈥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七  │事實欄一㈦  │許啟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
│    │制編號0000000000│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含彈匣1 個)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    │                │        │沒收之。                      │
├──┼────────┼────┼───────────────┤
│ 2  │非制式子彈      │4 顆(試│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射後僅餘│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3 顆)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
│    │                │        │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
│    │                │        │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均沒收之。│
├──┼────────┼────┼───────────────┤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予│
│    │                │        │沒收。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    │                │        │,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
├──┼────────┼────┼───────────────┤
│ 5  │彈殼            │2顆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
│ 6  │彈頭            │1顆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
│ 7  │安全帽          │1頂     │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犯│
│    │                │        │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8  │扳手            │2支     │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犯│
│    │                │        │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
├──┼────────┼────┼───────────────┤
│ 9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0 │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1 │SONY廠牌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
├──┼────────┼────┼───────────────┤
│ 1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3 │NOKIA廠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14 │SIM 卡(門號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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