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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06 年度偵字第3947號、106 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章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遊戲阜網咖」內,為警盤查,循線查悉許榮章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又於106 年4 月1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公訴),而循線查悉許榮章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許榮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7時19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攔查,經其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取出所施用之注射針筒後,隨同警方回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沈鈺翎、洪英雅、楊偉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榮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又與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分偵字第106313316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至9 頁;
屏警分偵字第106316689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 至7 頁;
偵3947號卷第56至57頁;
本院易字卷第52、57頁;
屏警分偵字第106315162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頁;
毒偵卷第7 頁;
本院訴字卷第71、81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鈺翎、洪英雅、楊偉斌、被害人黃金葉、陳秋霞、王瑞橋、李柏佑、張明路、曾傅星、證人潘添福、張世雄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5至38頁;
警卷二第9 至15頁;
偵3947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被告自白書1 紙(附表一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3 紙、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資料14紙、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資料4 紙、被告自白書1 紙(附表二部分)、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資料4 紙、被害人陳秋霞庭呈照片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各1 紙(警卷一第39、51至53、59至72頁;
警卷二第24至28頁;
警卷三第24、38頁;
偵3947號卷第28至30頁;
毒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2、7 、8 ;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曾伊文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自白書2 紙、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39頁;
警卷二第2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帶員警至施用現場並查扣注射針筒1 支,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存卷可稽(警卷三第2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之選項(警三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選項之勾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且前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仍於短短數日內接連犯下本案11件竊盜案件,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
另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跟母親同住,之前在麻油廠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犯行,已實際取得如各「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後雖經變賣現金花用,惟無法確實查得其各次變賣之數額,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就其各該次竊盜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業經被告變賣所得新台幣(以下同)1,200 元、1,000 元、1,500 元,被告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現金部分因價值確定,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該注射針筒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毒偵卷第7 頁),是該注射針筒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6年度偵字第3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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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告訴人或│竊取方法 │查獲方式 │
│ │ │ │(價值)│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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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06月21日 │屏東縣萬丹鄉│神明金牌│沈鈺翎 │由住宅1 樓攀│經沈鈺翎報警處理│
│ │02時13分許 │萬全村丹榮路│1面(約 │ │爬至2 樓侵入│,嗣許榮章於106 │
│ │ │775號二樓神 │2萬元) │ │住宅內神明廳│年3 月27日19時許│
│ │ │明廳 │ │ │,徒手竊取左│,在屏東縣萬丹鄉│
│ │ │ │ │ │列物品既遂,│西環路508 號「遊│
│ │ │ │ │ │變賣與不知名│戲阜網咖」內,為│
│ │ │ │ │ │之流動攤販。│警盤查,而循線查│
│ │ │ │ │ │ │悉左情。 │
│ ├───────┴──────┴────┴────┴──────┴────────┤
│ │主文:許榮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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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02月06日 │屏東縣萬丹鄉│熱水器1 │王黃金葉│侵入住宅之車│許榮章於警方依具│
│ │10時許 │萬全村萬榮街│台(約50│ │庫內,徒手竊│體事證發覺其涉犯│
│ │ │9 巷19號建物│00元) │ │取左列物品既│左揭犯行前,即主│
│ │ │之車庫 │ │ │遂後,變賣與│動向警方坦承該犯│
│ │ │ │ │ │不知情之證人│行,並願接受裁判│
│ │ │ │ │ │張世雄。 │ │
│ ├───────┴──────┴────┴────┴──────┴────────┤
│ │主文:許榮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03月10日 │屏東縣萬丹鄉│消防栓上│陳秋霞 │徒手竊取左列│經陳秋霞報警處理│
│ │02時21分許 │萬丹路一段 │之紅銅2 │ │物品既遂,變│,嗣許榮章於106 │
│ │ │216號(新光銀│個(約65│ │賣與不知名之│年3 月27日19時許│
│ │ │行萬丹分行) │00元) │ │流動攤販。 │,在屏東縣萬丹鄉│
│ │ │前之騎樓 │ │ │ │西環路508 號「遊│
│ │ │ │ │ │ │戲阜網咖」內,為│
│ │ │ │ │ │ │警盤查,而循線查│
│ │ │ │ │ │ │悉左情。 │
│ ├───────┴──────┴────┴────┴──────┴────────┤
│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消防栓上之紅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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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03月14日 │屏東縣萬丹鄉│噴霧器1 │李瓊秋 │徒手竊取左列│經潘添福報警處理│
│ │14時34分許 │四維村高田街│台(約20│(證人潘│物品既遂,變│,嗣許榮章於106 │
│ │ │39巷33號前 │00元) │添福之母│賣與不知名之│年3 月27日19時許│
│ │ │ │ │) │流動攤販。 │,在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西環路508 號「遊│
│ │ │ │ │ │ │戲阜網咖」內,為│
│ │ │ │ │ │ │警盤查,而循線查│
│ │ │ │ │ │ │悉左情。 │
│ ├───────┴──────┴────┴────┴──────┴────────┤
│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噴霧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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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03月20日 │屏東縣萬丹鄉│馬達噴霧│李瓊秋 │徒手竊取左列│經潘添福報警處理│
│ │06時25分許 │四維村高田街│器1台( │(證人潘│物品既遂,變│,嗣許榮章於106 │
│ │ │39巷33號前 │約6000元│添福之母│賣與不知名之│年3 月27日19時許│
│ │ │ │) │) │流動攤販。 │,在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西環路508 號「遊│
│ │ │ │ │ │ │戲阜網咖」內,為│
│ │ │ │ │ │ │警盤查,而循線查│
│ │ │ │ │ │ │悉左情。 │
│ ├───────┴──────┴────┴────┴──────┴────────┤
│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馬達噴霧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106年03月24日 │屏東縣萬丹鄉│電瓶2個 │王瑞僑 │徒手竊取左列│經王瑞僑報警處理│
│ │07時58分許 │萬全村大憲街│(約4800│ │物品既遂,變│,嗣許榮章於106 │
│ │ │238號前 │元) │ │賣與不知名之│年3 月27日19時許│
│ │ │ │ │ │流動攤販。 │,在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西環路508 號「遊│
│ │ │ │ │ │ │戲阜網咖」內,為│
│ │ │ │ │ │ │警盤查,而循線查│
│ │ │ │ │ │ │悉左情。 │
│ ├───────┴──────┴────┴────┴──────┴────────┤
│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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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03月27日 │停放在屏東縣│噴霧器1 │李東昌(│徒手竊取左列│許榮章於警方依具│
│ │16時許前某時 │萬丹鄉水泉村│台(約1 │證人李柏│物品既遂,變│體事證發覺其涉犯│
│ │ │萬新路1171號│萬8000元│佑之父)│賣與不知名之│左揭犯行前,即主│
│ │ │前之小貨車上│) │ │流動攤販。 │動向警方坦承該犯│
│ │ │ │ │ │ │行,並願接受裁判│
│ ├───────┴──────┴────┴────┴──────┴────────┤
│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噴霧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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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03月29日 │屏東縣萬丹鄉│電瓶2個 │張明路 │侵入住宅一樓│許榮章於警方依具│
│ │09時許前某時 │萬生村萬壽路│(約1800│ │建物鐵門內,│體事證發覺其涉犯│
│ │ │一段139 號屋│元) │ │徒手竊取左列│左揭犯行前,即主│
│ │ │簷下 │ │ │物品既遂,變│動向警方坦承該犯│
│ │ │ │ │ │賣與不知名之│行,並願接受裁判│
│ │ │ │ │ │流動攤販。 │。 │
│ ├───────┴──────┴────┴────┴──────┴────────┤
│ │主文:許榮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106年度偵字第4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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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所有人或│竊取方法 │查獲方式 │
│ │ │ │(價值)│使用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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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03月12日 │屏東縣竹田鄉│農藥噴霧│洪英雅 │徒手竊取左列│經王瑞僑報警處理│
│ │06時58分許 │竹鳳段103地 │器1台( │ │物品既遂,變│,警方於106 年4 │
│ │ │號農舍內 │約1萬800│ │賣與不知名之│月16日13時許,在│
│ │ │ │0元) │ │流動攤販。 │屏東縣萬丹鄉寶田│
│ │ │ │ │ │ │路165 巷3 號,因│
│ │ │ │ │ │ │許榮章涉犯竊盜罪│
│ │ │ │ │ │ │嫌為警以現行犯逮│
│ │ │ │ │ │ │捕後,而循線查悉│
│ │ │ │ │ │ │左情。 │
│ ├───────┴──────┴────┴────┴──────┴────────┤
│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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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04月09日 │屏東縣萬丹鄉│農藥噴霧│曾傅星 │徒手竊取左列│許榮章於警方依具│
│ │12時許 │頂本路135號 │器1台( │ │物品既遂,變│體事證發覺其涉犯│
│ │ │ │約1萬元 │ │賣與不知名之│左揭犯行前,即主│
│ │ │ │) │ │流動攤販。 │動向警方坦承該犯│
│ │ │ │ │ │ │行,並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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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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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04月14日 │屏東縣萬丹鄉│電瓶4個 │楊偉斌 │徒手竊取左列│許榮章於警方依具│
│ │11時許 │寶田路165巷3│(約1萬 │ │物品既遂,變│體事證發覺其涉犯│
│ │ │號工寮內 │1200元)│ │賣與不知名之│左揭犯行前,即主│
│ │ │ │ │ │流動攤販。 │動向警方坦承該犯│
│ │ │ │ │ │ │行,並願接受裁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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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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