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4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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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銀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銀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銀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應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再吸食其燃燒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周銀男到案,周銀男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再球吸食其燃燒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貴街巷內,周銀男因另案通緝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緝獲,其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將其持有之海洛因8 包取出交付警方查扣,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又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44分許經其同意,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信義路946 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周銀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銀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勘察採驗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及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檢驗報告表各1 份及照片2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9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970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3 頁、15頁、警二卷第12-14 頁、16-17 頁、24頁、27頁、29頁、34-45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卷第22頁、34頁),並有海洛因8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2 次為警查獲過程,分別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及緝獲,且均經員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等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9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970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67 頁),足見被告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4 罪均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為好奇,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之海洛因8 包(均含包裝袋)送驗後,經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原編號1 至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純度47.84 %,純值淨重0.56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5 包(原編號4 至8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4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卷第34頁),均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上開海洛因8 包之包裝袋8 只,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初步檢測殘渣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頁、4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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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8包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原編│
│    │                    │    │    號1 至3 )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    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5│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
│    │                    │    │    ),純度47.84 %,純值淨│
│    │                    │    │    重0.56公克。            │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5 包(原編│
│    │                    │    │    號4 至8 )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    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其內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殘│
│    │                    │    │渣而無法析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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