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4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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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漢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8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9 月10日內警偵字第10631982800 號函暨附警員劉家暐106 年9 月5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104 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以盛裝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且該殘渣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1份、檢驗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29頁),該物品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劉漢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中勝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16)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潘宥平所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水源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漢昌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5月16日為警│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
│    │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
│    │                      │                      │
│    │                      │                      │
├──┼───────────┼───────────┤
│ 三 │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
│    │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  │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表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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