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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3 、735 、736 、737 、738 、852 、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志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拘提殷文彬時,陳志强適在場;
俟警方經徵得陳志强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志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日上午9 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志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陳志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志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 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陳志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志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陳志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陳志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㈥陳志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志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㈦陳志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日晚上8 時30分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前揭住處,通知陳志强到案調查;
俟陳志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審訴178 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106 訴350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而其先後7 次為警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5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屏警刑B00000000號)7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3至15頁;
警卷㈡第1、14、16、23頁;
106 他96偵查卷第2 、4 頁;
106 他200偵查卷第3 、4 頁;
106 他331 偵查卷第3 、4 頁;
106 他387 偵查卷第3 、4 頁;
106 他553 偵查卷第2 、4 頁)。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審訴178 本院卷第8 至13、3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㈥、㈦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13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㈦所示之2 次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3 、4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2 次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9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2 次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此2 次犯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211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審訴178 本院卷第32、42、44、47、51至54、62、7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此2 次犯行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2 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
㈤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海洛因來源(基於保護被告,該海洛因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詳106 他96偵查卷第40至42、50、51頁之記載),而經警方、檢察官查獲該海洛因來源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06 他96偵查卷第40至42、50、51頁;
106 他553 偵查卷第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6051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起訴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106 審訴178 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及就如事實欄㈦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至㈣、㈥、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忠霖仔」之男子,且「忠霖仔」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106 他96偵查卷第40至42、50、51頁;
106 他553 偵查卷第43頁),然警方、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忠霖仔」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2297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5 日屏檢錦儉106 毒偵433 字第09295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審訴178 本院卷第38至4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㈥、㈦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陳志强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陳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陳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陳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陳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㈥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陳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㈥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㈦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 │陳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㈦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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