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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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明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明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明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前揭廁所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陳明郎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

俟陳明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民和00000000 號)1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5 至7 、13、21、24、25頁;

偵查卷第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1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3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9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950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 、22頁;

本院卷第22、23、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年2 月4 日經追訴處罰假釋出監後,迄至106 年5 月29日、31日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相距約2 年3 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36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221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81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17頁)。                    │
├──┼─────┼──┼──┼──────────────────────┤
│ 2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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