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6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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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順鏜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胡順鏜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6)日6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且有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4年3 月2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2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

惟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1 包,業經檢驗確認為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15頁);

扣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頁),衡情,已經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視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已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雖均為被告所有,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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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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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 包(毛重0.4 公克,驗前│
│    │              │淨重0.21公克,驗後淨重  │
│    │              │0.19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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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沾黏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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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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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預備供犯罪使用抑或已供犯罪│
│    │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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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葡萄糖粉      │1 包            │已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    │              │(毛重1.8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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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鏈袋        │1包             │預備供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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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      │4支             │已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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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酒精棉片      │7片             │預備供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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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生理食鹽水    │1瓶             │已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
│ 6  │削尖吸管      │2支             │已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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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鏈袋(含水)│1個             │已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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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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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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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手機      │1支(含SIM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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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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