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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淑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淑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紀淑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6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紀淑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淑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4頁)。
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2 公克、0.18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院106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6、35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照片19張可佐(警卷第14-1 6、18、24、27-3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3 年9 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2 公克、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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