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三)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建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
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陳建國另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榮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為員警緝獲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第8-10頁、第12頁、第19-20 頁),並有海洛因1 小包扣案可佐。
再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經檢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賴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參(本院卷第30頁),均可認被告前開自白和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6-24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1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24頁)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經檢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