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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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4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1、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坤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街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拾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 樓之4 之居所內。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其居所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上址居所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坤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地下1 樓,拾獲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後,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 樓之4 之居所內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嗣經警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搜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槍是孩子玩的玩具,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得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後,即將該槍置於其上址住處內,迄至遭警查扣時止持有該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復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並有前揭空氣槍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上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 、質量0.8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36.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3焦耳/平方公分。

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節,有該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8924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9.3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上開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扣案空氣槍裝在袋子內放在伊的停車位,伊以為該槍是伊朋友遺留的,才將該槍帶回家中,伊以為該槍是孩子玩的玩具,才沒有交給警察,不知道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之後沒有再去問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又扣案空氣槍既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其外型、質量等,原即與一般供孩童把玩之玩具槍相異,且被告拾獲扣案空氣槍時,該槍係放置於一金屬收藏箱內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見該槍應屬具有一定價值且製作精良之槍枝,當非僅為供孩童把玩之玩具槍甚明。

參以被告曾於「大武營KTV 」內拍攝他人手持裝有子彈之彈匣及槍枝之照片一事,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照片2 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並非從未接觸過槍枝而無從分辨槍枝威力之人,復參其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伊有小孩,最大的小一,伊沒有把這把槍拿給孩子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證被告確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具有致傷危險性之事實至明。

從而,被告所稱以為扣案空氣槍為孩子玩的玩具云云,要屬臨訟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時,主觀上應已明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又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71、260 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坦承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客觀事實,又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該槍經鑑定後,其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僅29.3焦耳/平方公分,與前揭殺傷力標準相較,威力尚屬非強;

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故堪認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且被告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 支,數量亦非鉅,從而,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以重刑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雖未持之供犯罪之用,然仍構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事後雖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於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是上開空氣槍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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