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7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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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正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正昆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44之3 號住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於同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28日19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當場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又金正昆經警採尿後,初步檢驗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嗣金正昆確認檢驗結果出爐前之同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供承其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首接受裁判,嗣金正昆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正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6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正昆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件尿液送驗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金正昆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4 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插接執行另案殘刑6 月27日),並於同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5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遭查獲施用海洛因後,仍主動供承其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上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 份可憑(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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