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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0 、10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參捌捌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參捌肆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林羣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時,適朱淵明在場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朱淵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之公共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適朱淵明在場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388 公克、驗後淨重2.384 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淵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30496100 號〈下稱警一卷〉第8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下稱毒偵720 號卷〉第9 頁;
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720 號卷第4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第64至6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30770100 號〈下稱警二卷〉第6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下稱毒偵1037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1037號卷第3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晶體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有該院106 年5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037號卷第28頁);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88公克,驗後淨重2.384 公克)等情,有該院106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晶體1 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737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及晶體1 包(驗前淨重2.388 公克,驗後淨重2.384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
毒偵1037號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73頁)。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晶體1 包,經送驗後分別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
本院卷第73頁)。
又上開注射針筒2 支,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檢驗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份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2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之扣案物,除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73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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