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7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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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海洛因之針筒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周品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周品潔民國於105 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放入針筒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遭拘提,經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周品潔另於106 年3 月5 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8 日16時5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清水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周品潔同意隨員警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並扣得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始悉上情。

㈢周品潔又於106 年5 月9 日20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年5 月11日2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12日23時15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而為警逮捕。

嗣經周品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品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品潔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意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03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5頁),而可認定。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見警卷二第14頁)、查獲照片6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卷〈下稱毒偵868 號卷〉第32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㈢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偵字第106317412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見警卷三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25頁),而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轉執行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周品潔事實一之㈠至事實一之㈢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㈠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針筒內注射,於事實一之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事實一之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未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竟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就扣案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周品潔犯事實一之㈡施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又上開殘渣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考(見毒偵868 號卷第33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事實一之㈢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三第5 頁),又該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參(見警卷三第18頁),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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