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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11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環保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及自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徐世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7日屏檢錦宇105 毒偵1662字第4827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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