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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零參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信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月4 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內(起訴書記載為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許,鄭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2.03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12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7至40頁),並有白色結晶2 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03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1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37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經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兼衡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2.03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12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24頁),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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