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80,2017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方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下午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產業道路上,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記載為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產業道路上,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1日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方俊雄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6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8 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8 頁),惟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頁)。

從而,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