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8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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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凱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至2月間某日,自友人蔡一誠(已歿)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並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進行搜索,當場於高凱偉身上扣得子彈3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高凱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子彈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11頁),且本案扣得之子彈3 顆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968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子彈云云,然卷內並無被告於拍賣網站訂購之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自其友人蔡一誠處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18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衡諸常情,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屬違禁品,實難以於一般購物網站隨意購得,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較為可信,起訴書上開事實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基於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8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竟故意犯之,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犯罪之動機為朋友交付,無證據證明係為供作其他暴力犯罪使用,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除其中1 顆業經鑑定人員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完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之外,其餘2 顆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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