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8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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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春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8時至同日19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2 月24日10時1 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KTV 店包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42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790ng/mL)、嗎啡(5,4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春弘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46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陳春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春弘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6 年2 月20日,距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陳春弘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遇,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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