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8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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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明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3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起訴書誤載為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 月12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3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於13日8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明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10,14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440ng/mL)、嗎啡(29,3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潘明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 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轉執行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潘明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潘明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89 號、96年度訴字第849 號、96年度訴字第1011號、96年度訴字第1247號、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10月、5 月、10月、5 月、9 月、4 月、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影響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潘明對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潘明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真實姓名詳卷)及鄭○○之友人,惟鄭○○之部分,由被告之警詢筆錄觀之,警員已有就對於鄭○○持用門號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話內容詢問被告(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之前,已就鄭○○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鄭○○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被查獲時有「自白」、「指認」鄭○○為其毒品來源,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另被告雖供稱其另名毒品來源為鄭○○之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可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有效查緝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暨重大刑案專責組106 年9 月1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潘明對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59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述因車禍開刀才接觸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3頁)、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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