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4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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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祥
被 告 吳建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潘秀美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祥、吳建利、潘秀美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捌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義祥、吳建利、潘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依渠等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渠等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再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於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被告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之風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故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合於106 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之羈押原因;

另衡酌渠等販賣次數、對象均非單一之犯罪情節,本院被告均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6 年5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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