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于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5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
- ㈣、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經屏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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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于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警緝獲,扣得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5頁,偵卷第24頁),並有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況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失志及環境因素、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共4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9、21、23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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