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42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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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秋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前淨重合計1.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秋偉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

毒偵卷第26頁;

毒偵緝卷第48頁;

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7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及檢驗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7頁),並有粉末12包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2只,驗前淨重合計1.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乙情,有該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之粉末狀1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12包(驗前淨重合計1.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2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樣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

毒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65頁),又前揭注射針筒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1 張、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2 張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35頁),足認上開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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