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4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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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第980 號、第1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零參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意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7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旋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執行,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是被告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之行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共6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員曾仁宏製作之106 年1 月14日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員高偉鈞製作之106 年3 月27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9 月6 日內警偵字第10631850300 號函暨附巡佐謝煥章106 年9月2 日職務報告書、更正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0630483800 號卷第12頁、內警偵字第10630750100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嗣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73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渠等犯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93 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054號卷第61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1 公克、0.015 公克、0.103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1 公克、0.003 公克、0.094 公克),經送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前揭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與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又現行刑法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王意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95號、88年度偵字第2119、5314號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87年5月22日生效施行,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免刑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1月12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前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意誥駕車肇事為警所盤查,其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106年2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6年2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迨王意誥於106年2月20日14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其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2月20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106年3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106年3月25日22、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意誥於106年3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早角路與善化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其主動取出身上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93公克;
檢驗後淨重0.3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1: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
編號2: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94公克)供警查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3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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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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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意誥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被告於106年1月14日11時10分│
│    │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許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
│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
│    │內內埔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KH/2017/101030│                          │
│    │1號)               │                          │
├──┼──────────┼─────────────┤
│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被告於106年2月20日14時25分│
│    │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許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
│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
│    │:內新北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告編號:KH/2017/2014│                          │
│    │900號)             │                          │
├──┼──────────┼─────────────┤
│ 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凌晨1時 │
│    │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
│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 │
│    │對照表(代號:內內埔│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 │
│    │00000000號)、勘察採│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    │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事實。                    │
│    │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KH/2017/00000000號)│                          │
├──┼──────────┼─────────────┤
│ 五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呈海 │
│    │  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洛因陽性反應;扣案白色結晶│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3包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品目錄表1 份      │陽性反應。                │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6 年4 月30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46822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1 份            │                          │
│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6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47061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1份               │                          │
├──┼──────────┼─────────────┤
│ 六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
│    │表各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意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95號、88年度偵字第211 9、5314號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87年5月22日生效施行,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3月3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3包,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 S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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