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44,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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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已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自106 年7 月5 日當日起,已生送達本案刑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原應至106 年7 月15日屆滿,然106 年7 月15、16日均為假日,屬放假日,故應以假日結束之次日即106 年7 月17日為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上訴書上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16時32分許收受其所提出之上訴書,有蓋上日期戳章之上訴函文附卷可按,以訴狀到達本院時發生上訴效力),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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