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44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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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裕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林裕斌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 日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0月9 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林裕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106ng/mL、嗎啡8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牙齒痛,於採尿當日出門前,曾服用朋友給伊的SAT 膠囊2 顆,是止痛用的,伊之尿液所以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就是因為服用SAT 膠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查:㈠員警於105 年10月9 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106ng/mL、嗎啡815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首堪認定。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式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代謝物為嗎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5頁)。

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見檢驗報告之記載)進行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實無可能發生錯誤。

從而,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05 年間,除曾於3 月11日、5 月23日前往宏昇牙醫診所就診外,於同年6 月至10月間,並無任何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此,被告既於同年度有前往牙醫診所就醫之紀錄,顯然其明知牙痛應循正當就醫途徑,實無任意服用來路不明之藥物之理;

況且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前後(即9 月份、10月份),亦均無任何就醫紀錄,是其辯稱於採尿當日有牙痛之情形,實難逕為採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服用之SAT 膠囊扣案,而該膠囊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嗎啡成分乙情,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

然經本院就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是否可能為服用SAT 膠囊所致乙節,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略以:SAT 膠囊內含嗎啡(Morphine)成分,嗎啡經人體吸收代謝後,於72小時內有87%會從尿液排出體外,其代謝物不會產生可待因成分,被告尿液檢出嗎啡815ng/mL、可待因106ng/mL,研判非單純使用該膠囊等語,有該所107 年2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176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依此,足見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顯然並非服用SAT 膠囊所致。

⒊基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犯後否認犯行,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斟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搭鷹架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99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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