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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文慶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8 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本件員警雖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或尿液初篩前先行自白,有上開報告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20頁)。
惟本件被告係因實施監聽過程中認其有向他人購買毒品,嗣由檢察官對其核發鑑定許可書而對其採尿,故員警於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便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3頁),是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顯然有誤,被告並非於員警對其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
又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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