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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萬筱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施以強制戒治,9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99年6 月7 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①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②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該①案於104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嗣萬筱明於105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於106 年5 月16日遭撤銷假釋。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施打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6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勝利路口時,因紅燈左轉違規而為警攔查,警方徵得萬筱明同意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為0.19公克,驗前淨重為0.016 公克,驗後淨重為0.005 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萬筱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筱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7/00000000 ,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 、13至15、23頁;
毒偵卷第23頁)。
此外,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及照片6 張等在卷可考(警卷第6 至9 、12、36至3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藥鏟1 支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016 公克,驗後淨重為0.005 公克),有該院106 年5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毒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職照服員、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9公克、驗前淨重0.016 公克,驗後淨重0.005 公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
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3頁),復上開注射針筒及吸管藥鏟各1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8、20至21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及吸管藥鏟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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