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46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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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坤鍾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郭坤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6 年8 月25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影本及押票回證1 紙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告訴人潘明清、證人賴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佐,並有菜刀1 把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以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案發後復經通緝始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確曾為規避刑責而逃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所述與告訴人潘明清之指述及證人賴玉芳之證述情節多有不符,被告復與本案其餘證人關係良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自106 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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