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46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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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青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青繡於106 年1 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李青繡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青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5、41頁),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09月0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先於104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該①案再與②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②案另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參照)。

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頁頁),則被告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海洛因部分),足認其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自述離婚、學歷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服務業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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