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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滿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月滿於民國99年8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並邀集廖美雲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會員加入,期間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6月1 日止,總計35會(含第1 次收會首款),以每月10日為投標日,投開標地點在黃月滿當時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每次最高投標金額為2,000 元、最低投標金額為1,000 元。
詎黃月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7 名虛列會員及8 個會數入會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前開開標地點,利用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以虛列會員名義,各在標單紙上填載標息金額、虛列會員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共6 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虛列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
黃月滿又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虛列會員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被虛列會員如附表一所示虛列會員之印章後,再在其前開租屋處,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各次冒標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再分別將偽造之本票持交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該合會之第2 、3 、6 、8 、10、13會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黃月滿(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因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0日起未再開標,廖美雲等會員多方聯絡黃月滿無著,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月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5頁,偵緝卷第38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互助會會單各1 份以及被告偽造之票號CH000000號、CH631517號、CH395305號、CH630679號、CH000000號、CH445013號之本票影本共6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1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四所示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冒用他人名義而得標之各會期中,分別在標單上偽造「戴素芬」、「戴玉君」、「洪鳳珠」、「李玉秀」、「洪麗雪」、「李佳芳」、「謝美麗」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該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上偽造虛列會員「李玉秀」等人署名,以及蓋用其偽造之上開印章於偽造之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偽造本票完畢後分別持之行使之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偽造虛列會員「李玉秀」等人名義本票多張之行為,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
被告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並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各次冒用虛列會員「李玉秀」等人名義偽造投標單、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各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列會員「李玉秀」等人印章,為間接正犯。
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除交付告訴人廖美雲收受部分以外之本票予其餘實際活會會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有質實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惟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觀諸刑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而應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罪時間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不等,時間上明顯可分,並係各次冒用不同名義之虛列會員投標逐次實行,被害人亦非單一,又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被告本件6 次所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係因擔保其對於其他合會會員之合會債務,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有不該,然票據金額非鉅,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其他實際會員有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對外行使,是該票據既未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間,是衡量被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為圖標會取款之便,竟恣意虛列會員標會、偽造本票加以行使,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之其他會員,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職業為販賣魚湯、目前在菜市場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各罪既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年逾六旬,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本件犯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原本,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李玉秀」、「謝美麗」、「洪麗雪」、「戴素芬」、「李佳芳」、「戴玉君」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偽造之標單,雖均未扣案,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案發時間迄今久遠,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標會的標單我都沒有留下來,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被告前開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為義務沒收之物,然既其所附麗之偽造標單業已滅失,則其上之偽造署名亦應認為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各次虛列會員李玉秀等6 人之名義得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供己花用,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員名單
┌──┬────┬────┬─────────────┐
│編號│姓名 │參與會數│備註 │
├──┼────┼────┼─────────────┤
│1 │黃月滿 │1 │ │
├──┼────┼────┼─────────────┤
│2 │戴素芬 │1 │(虛列會員) │
├──┼────┼────┼─────────────┤
│3 │廖美雲 │1 │ │
├──┼────┼────┼─────────────┤
│4 │戴玉君 │1 │(虛列會員) │
├──┼────┼────┼─────────────┤
│5 │高俊敏 │2 │ │
├──┼────┼────┼─────────────┤
│6 │曾麗娜 │2 │ │
├──┼────┼────┼─────────────┤
│7 │李麗秋 │1 │ │
├──┼────┼────┼─────────────┤
│8 │梁玉檳 │2 │ │
├──┼────┼────┼─────────────┤
│9 │曾德勝 │1 │ │
├──┼────┼────┼─────────────┤
│10 │陳金瓶 │1 │ │
├──┼────┼────┼─────────────┤
│11 │陳怡如 │2 │ │
├──┼────┼────┼─────────────┤
│12 │李順益 │2 │ │
├──┼────┼────┼─────────────┤
│13 │蔡貴花 │1 │ │
├──┼────┼────┼─────────────┤
│14 │洪鳳珠 │1 │(虛列會員,尚未得標) │
├──┼────┼────┼─────────────┤
│15 │李玉秀 │1 │(虛列會員) │
├──┼────┼────┼─────────────┤
│16 │洪麗雪 │1 │(虛列會員) │
├──┼────┼────┼─────────────┤
│17 │郭宜立 │1 │ │
├──┼────┼────┼─────────────┤
│18 │李佳芳 │2 │(虛列會員,其中1 會尚未得│
│ │ │ │標) │
├──┼────┼────┼─────────────┤
│19 │李香仔 │2 │ │
├──┼────┼────┼─────────────┤
│20 │鄭清君 │2 │ │
├──┼────┼────┼─────────────┤
│21 │謝美麗 │1 │(虛列會員) │
├──┼────┼────┼─────────────┤
│22 │蔡瑞玲 │2 │ │
├──┼────┼────┼─────────────┤
│23 │陳麗雲 │1 │ │
├──┼────┼────┼─────────────┤
│24 │王健萁 │1 │ │
├──┼────┼────┼─────────────┤
│25 │王安祥 │1 │ │
└──┴────┴────┴─────────────┘
附表二:合會內容
┌──┬────┬─────┬────┬────┬───────┐
│編號│會 金 │開標地點 │會期起迄│開標時間│會員(含會首)│
├──┼────┼─────┼────┼────┼───────┤
│1 │1 萬元(│屏東縣林邊│99年9 月│每月20日│25名(35會份)│
│ │內標制)│鄉中林路6 │10日至 │晚上8點 │ │
│ │,標金最│號 │102 年6 │ │ │
│ │低1,000 │ │月10日 │ │ │
│ │元 │ │ │ │ │
└──┴────┴─────┴────┴────┴───────┘
附表三:(被告冒標情形)
備註:
①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虛列之會數
②各期詐得金額=活會人數x(底標-標息)
┌──┬────┬────┬────┬────────┬───────┬────────────┐
│編號│冒標日期│被告虛列│標息 │實際活會會數(計│詐得金額(新臺│主文暨沒收 │
│ │(民國)│之會員 │ │算方式見註①) │幣)(計算方式│ │
│ │ │ │ │ │見註②) │ │
├──┼────┼────┼────┼────────┼───────┼────────────┤
│1 │99年9 月│李玉秀 │1,800元 │26人計算式: │26 x( 10,000│黃月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10日(第│ │ │35-1(李玉秀為虛│-1,8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 │2 會) │ │ │列之會數,不計入│213,200 元 │伍年。 │
│ │ │ │ │已標數)-8=26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 │ │ │之偽造本票貳拾陸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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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謝美麗 │1,800元 │26人計算式: │26x(10,000 │黃月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10日(第│ │ │35-1(李玉秀、謝│-1,8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 │3 會) │ │ │美麗為虛列之會數│213,200 元 │伍年。 │
│ │ │ │ │,不重複計入已標│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 │數)-8=26 │ │之偽造本票貳拾陸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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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 │洪麗雪 │2,000元 │24人計算式: │24x(10,000 │黃月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0日(│ │ │35-3(李玉秀、謝│-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 │第6 會)│ │ │美麗、洪麗雪為虛│192,000元 │伍年。 │
│ │ │ │ │列之會數,不重複│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 │ │計入已標數)-8=│ │之偽造本票貳拾肆張沒收;│
│ │ │ │ │24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 │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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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3 │戴素芬 │2,000 │23人計算式: │23x(10,000 │黃月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0日(│ │ │35-4(李玉秀、謝│-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 │第8 會)│ │ │美麗、洪麗雪為虛│184,000 元 │伍年。 │
│ │ │ │ │列之會數,不重複│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 │ │計入已標數)-8=│ │之偽造本票貳拾參張沒收;│
│ │ │ │ │23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 │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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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5 │李佳芳 │2,000 │22人計算式: │22x(10,000 │黃月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0日(│ │ │35-5(李玉秀、謝│-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 │第10會)│ │ │美麗、洪麗雪、戴│176,000 元 │伍年。 │
│ │ │ │ │素芬為虛列之會數│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 │ │ │ │,不重複計入已標│ │之偽造本票貳拾貳張沒收;│
│ │ │ │ │數)-8=22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 │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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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8 │戴玉君 │2,000元 │20 人計算式: │20x(10,000 │黃月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0日(│ │ │35-7(李玉秀、謝│-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 │第13會)│ │ │美麗、洪麗雪、戴│160,000 元 │伍年。 │
│ │ │ │ │素芬、李佳芳為虛│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
│ │ │ │ │列之會數,不重複│ │之偽造本票貳拾張沒收;未│
│ │ │ │ │計入已標數)-8=│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
│ │ │ │ │20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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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本票
┌─┬─────┬───┬───┬─────┬───────┬──────────┐
│編│被冒名之發│票載發│票面金│偽造之署押│行使對象 │備註 │
│號│票人 │票日 │額 │ │ │ │
├─┼─────┼───┼───┼─────┼───────┼──────────┤
│1 │李玉秀 │99年9 │1萬元 │於發票人欄│未扣案有影本 │1張,本票號碼: │
│ │ │月10日│ │偽造「李玉├───────┤CH395305 │
│ │ │ │ │秀」之署名│廖美雲 │ │
│ │ │ │ │壹枚後,再├───────┼──────────┤
│ │ │ │ │在該本票上│未扣案 │共25張 │
│ │ │ │ │,偽造發票├───────┼──────────┤
│ │ │ │ │人「李玉秀│高俊敏、曹麗娜│ │
│ │ │ │ │」之印文壹│、李麗秋、梁玉│ │
│ │ │ │ │枚。 │檳、曾德勝、陳│ │
│ │ │ │ │ │金瓶、陳怡如、│ │
│ │ │ │ │ │李順益、蔡貴花│ │
│ │ │ │ │ │、郭宜立、李香│ │
│ │ │ │ │ │仔、鄭清君、蔡│ │
│ │ │ │ │ │瑞玲、陳麗雲、│ │
│ │ │ │ │ │王健萁、王安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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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美麗 │99年10│1萬元 │於發票人欄│未扣案有影本 │1張,本票號碼: │
│ │ │月10日│ │偽造「謝美├───────┤CH630679 │
│ │ │ │ │麗」之署名│廖美雲 │ │
│ │ │ │ │壹枚後,再├───────┼──────────┤
│ │ │ │ │在該本票上│未扣案 │共25張 │
│ │ │ │ │,偽造發票├───────┤ │
│ │ │ │ │人「謝美麗│高俊敏、曹麗娜│ │
│ │ │ │ │」之印文壹│、李麗秋、梁玉│ │
│ │ │ │ │枚。 │檳、曾德勝、陳│ │
│ │ │ │ │ │金瓶、陳怡如、│ │
│ │ │ │ │ │李順益、蔡貴花│ │
│ │ │ │ │ │、郭宜立、李香│ │
│ │ │ │ │ │仔、鄭清君、蔡│ │
│ │ │ │ │ │瑞玲、陳麗雲、│ │
│ │ │ │ │ │王健萁、王安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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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麗雪 │100 年│1萬元 │於發票人欄│未扣案有影本 │1張,本票號碼: │
│ │ │1 月10│ │偽造「洪麗├───────┤CH445013 │
│ │ │日 │ │雪」之署名│廖美雲 │ │
│ │ │ │ │壹枚後,再├───────┼──────────┤
│ │ │ │ │在該本票上│未扣案 │共23張 │
│ │ │ │ │,偽造發票├───────┤ │
│ │ │ │ │人「洪麗雪│高俊敏、曹麗娜│ │
│ │ │ │ │」之印文壹│、李麗秋、梁玉│ │
│ │ │ │ │枚。 │檳、曾德勝、陳│ │
│ │ │ │ │ │金瓶、陳怡如、│ │
│ │ │ │ │ │李順益、蔡貴花│ │
│ │ │ │ │ │、郭宜立、李香│ │
│ │ │ │ │ │仔、鄭清君、蔡│ │
│ │ │ │ │ │瑞玲、陳麗雲、│ │
│ │ │ │ │ │王健萁、王安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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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素芬 │100 年│1萬元 │於發票人欄│未扣案有影本 │1張,本票號碼: │
│ │ │3 月10│ │偽造「戴素├───────┤CH499469 │
│ │ │日 │ │芬」之署名│廖美雲 │ │
│ │ │ │ │壹枚後,再├───────┼──────────┤
│ │ │ │ │在該本票上│未扣案 │共22張 │
│ │ │ │ │,偽造發票├───────┤ │
│ │ │ │ │人「戴素芬│高俊敏、曹麗娜│ │
│ │ │ │ │」之印文壹│、李麗秋、梁玉│ │
│ │ │ │ │枚。 │檳、曾德勝、陳│ │
│ │ │ │ │ │金瓶、陳怡如、│ │
│ │ │ │ │ │李順益、蔡貴花│ │
│ │ │ │ │ │、李香仔、鄭清│ │
│ │ │ │ │ │君、蔡瑞玲、陳│ │
│ │ │ │ │ │麗雲、王健萁、│ │
│ │ │ │ │ │王安祥 │ │
├─┼─────┼───┼───┼─────┼───────┼──────────┤
│5 │李佳芳 │100 年│1萬元 │於發票人欄│未扣案有影本 │1張,本票號碼: │
│ │ │5 月10│ │偽造「李佳├───────┤CH540984 │
│ │ │日 │ │芳」之署名│廖美雲 │ │
│ │ │ │ │壹枚後,再├───────┼──────────┤
│ │ │ │ │在該本票上│未扣案 │共21張 │
│ │ │ │ │,偽造發票├───────┤ │
│ │ │ │ │人「李佳芳│高俊敏、曹麗娜│ │
│ │ │ │ │」之印文壹│、李麗秋、梁玉│ │
│ │ │ │ │枚。 │檳、曾德勝、陳│ │
│ │ │ │ │ │金瓶、陳怡如、│ │
│ │ │ │ │ │李順益、蔡貴花│ │
│ │ │ │ │ │、李香仔、鄭清│ │
│ │ │ │ │ │君、蔡瑞玲、陳│ │
│ │ │ │ │ │麗雲、王健萁、│ │
│ │ │ │ │ │王安祥 │ │
├─┼─────┼───┼───┼─────┼───────┼──────────┤
│6 │戴玉君 │100 年│1萬元 │於發票人欄│未扣案有影本 │1張,本票號碼: │
│ │ │8 月10│ │偽造「戴玉├───────┤CH631517 │
│ │ │日 │ │君」之署名│廖美雲 │ │
│ │ │ │ │壹枚後,再├───────┼──────────┤
│ │ │ │ │在該本票上│未扣案 │共19張 │
│ │ │ │ │,偽造發票├───────┤ │
│ │ │ │ │人「戴玉君│高俊敏、曹麗娜│ │
│ │ │ │ │」之印文壹│、李麗秋 、梁 │ │
│ │ │ │ │枚。 │玉檳、曾德勝、│ │
│ │ │ │ │ │陳金瓶、陳怡如│ │
│ │ │ │ │ │、李順益、蔡貴│ │
│ │ │ │ │ │花、李香仔、鄭│ │
│ │ │ │ │ │清君、蔡瑞玲、│ │
│ │ │ │ │ │陳麗雲、王健萁│ │
│ │ │ │ │ │、王安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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