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1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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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杰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6 年2月4 日中午為警拘提到場,李杰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揭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杰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杰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5 至7 頁)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6-24 頁 )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其尚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犯行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於100 年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5號、第2574號、99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1448號、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500 號判決確定;

嗣因發覺累犯而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分別裁定更定其刑,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於104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105 年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業遭撤銷,並於106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從而,被告前開案件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為本件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復參酌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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