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22,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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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祥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昭男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財旺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昭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財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少年洪○濠(90年5 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智(91年11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護東宮前,與少年陳○中、陳○文2 人(2 人均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衝突,洪○濠返家後即告知其父洪文祥上開情事,洪文祥心生不滿,竟與江昭男、宋財旺、洪○濠及洪○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護東宮前欲與陳○中、陳○文等人理論,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江昭男先以腳踢倒陳○文所坐之椅子,使陳○文摔倒在地後,洪○濠持鐵鑽毆打陳○文之頭部,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及洪○智再分別持鐵棒、木棍或徒手毆打陳○中、陳○文之身體。

陳○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支氣管炎、菌血症等傷害,陳○中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表淺擦傷、左上肢挫傷併表淺擦傷、雙下肢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洪○智、洪○濠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江昭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文、陳○中恫嚇稱「不能報警,若有人問你傷勢何來,你說是不小心被扛轎的棍子打到,不然的話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陳○文、陳○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木棍1 支、鐵棍1 支及鐵鑽1 支。

二、案經陳○中、陳○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固均坦承於105 年4 月2日下午2 時前某時,少年洪○濠返家告知被告洪文祥與告訴人陳○中、陳○文發生口角衝突之情事後,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及少年洪○濠即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共同前往上址護東宮前欲與告訴人陳○中、陳○文等人理論,到場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陳○中、陳○文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洪文祥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陳○中、陳○文,我是基於父親的身分騎車載我兒子洪○濠過去了解事情,後來雙方就起衝突,一群人打在一起,我就在旁邊勸架,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

被告江昭男辯稱:當天洪文祥說他兒子在外面出事,我們有騎車一起過去護東宮看看,後來洪○濠、洪○智就衝過去打人,我過去是要阻止打架,我只有打陳○文一巴掌和踢空的椅子,但沒有另外再打陳○中、陳○文,我也沒有恐嚇他們,後來就離開現場了云云;

被告宋財旺辯稱:當天洪文祥說他小孩在外面出事,他要過去了解,我有騎機車一起到現場,但我沒說什麼話,我有打對方那群小孩裡面的其中一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打陳○中、陳○文,後來我就和洪文祥、江昭男一起走了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洪文祥與少年洪○濠為父子關係;

又少年洪○濠、洪○智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前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護東宮前,與告訴人陳○中、陳○文2 人發生衝突,洪○濠返家後告知被告洪文祥上開情事,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少年洪○濠及洪○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共同前往護東宮前欲與告訴人陳○中、陳○文理論,到場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陳○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支氣管炎、菌血症等傷害,告訴人陳○中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表淺擦傷、左上肢挫傷併表淺擦傷、雙下肢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並循線追查,並扣得木棍1 支、鐵棍1 支及鐵鑽1 支等情,業據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6 至128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5 至166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陳○文、證人鄞慶瑄、李家華、潘冠傑、鄭棨元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5頁、第66至70頁、第88至90頁),復有少年洪○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5 年4月3 日、105 年4 月29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7 張、告訴人陳○中、陳○文所受傷勢照片共11張、扣案物照片共8 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47頁、第48至49頁、第58頁、第114 至126頁、第131 頁至144 頁),並有扣案木棍1 支、鐵棍1 支及鐵鑽1 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 日下午2時許,我在屏東縣○○鎮○○路0 號護東宮前,當時在那邊練轎、聊天,我們當天下午1 時許在就在那邊練轎、當時有我、潘冠傑、李家華、鄞慶瑄、陳○中、葉明瑋、鄭哲亞(原名:鄭棨元),後來我們在練到一半,對方就有5 個人跑來,包括洪○濠及洪○智2 個人,另外3 個好像是洪○濠及洪○智的家人及朋友,(提示警卷第137 、13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C 是綽號叫「狗男仔」,真名我不知道;

編號D 是洪○濠的父親;

編號B 是洪○濠;

而編號E ,穿黑色上長的人,我就不知道。

一開始「狗男仔」就問我們是否要找他們打架,我就說「我沒有找你們打架,如果要打架,你們自己打自己」,我就坐在躺椅上面,當時我同學錢掉下去,而「狗男仔」就過來踢我的椅子,我就往後面倒下去,我就撞到後腦,當時沒有流血,後來對方有人拿扁鑽打我頭部左邊的太陽穴上方,後來我就爬起來,我頭就昏昏,後來他們就去打我哥哥陳○中;

我摔倒後,有人踢我的肚子及下腹部,但我不知道是否為「狗男仔」;

「狗男仔」打完後,他還對我說「看一次要打一次,不能告訴你的家人,若家人問你的頭部何來,要說是被扛轎的擔子打到的」,這是我親耳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陳○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洪○濠衝過去打陳○文左邊的頭部3 、4 下,(提示警卷第137 、13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C 叫「狗男仔」;

編號D 好像是洪○濠的父親;

編號E 的人,我不認識;

編號B 是洪○濠;

「狗男仔」踹陳○文的肚子,後來洪○智就拿木棒打陳○文手臂,洪○濠父親用拳頭打陳○文,但是打到陳○文何處,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他打到陳○文何處,而編號E 的人也有打陳○文,但當時很混亂;

陳○文被打之前,有被「狗男仔」踹,導致他跌落在地;

洪○濠的父親打完陳○文後,他就過來用拳頭打我的左手及頭部,當時還有洪○濠、洪○智、「狗男仔」、編號E 的人都過來打我的頭部,洪○智是用木棒打我,其他人都是用手打我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

另證人陳○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衝突是他們先動手,那時有3 個大人和1 個小孩過來,是洪文祥先開口講話,講什麼我不記得了,洪○濠有用腳踢我,在場的被告3 人都有打我,他們打完我就去追我的同伴,江昭男和洪文祥都有說不准報警這類的話,他們說「報警就試試看,看一次打一次」。

他們3 個人都有打我弟弟,有人拿警卷第125 頁的警棍打,但我沒有印象是誰了,他們把我弟弟打倒在地上後就再過來打我,是用手打我的頭、手、腳跟肚子,後來是我弟弟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86 頁);

證人陳○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他們過來說我們要找他打架,我們沒有理他,後來我被踹倒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我有看到有一支長長的東西,是警卷第124 頁編號21的照片那支,當時是誰拿的我沒看清楚,3 位被告都有打我,洪○濠、洪○智也有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上就雙手抱頭,起來之後摸頭我的手都是血,後來就昏昏沈沈,當時我還聽得到別人講話,有聽到有人說「如果報警就打,不然的話就見一次打一次」,但是是誰的聲音我已經不清楚了;

是誰踹到我的椅子我已經忘記了,我被不知道誰拿鐵鑽打到頭後,其他人就上來打我,3 位被告和洪○濠、洪○智都有打我,我被打完之後我爬起來有看到我哥哥被打,也是這3 位被告和洪○濠、洪○智,有的有拿武器,有的沒有,我不記得是誰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0 頁)。

⒊又證人李家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2 日13時許坐在自宅附近護東宮廟宇與村莊的小孩子陳○文(如監視器畫面編號a )、陳○中(如監視器畫面編號b )以及潘冠傑(如監視器畫面編號d )等人在騎樓下乘坐聊天,後來我看到隔壁村莊的小孩子4 、5 人騎乘腳踏車進來我們村莊內繞行,當時我們不以為意,繼續在騎樓下聊天。

之後那群隔壁村莊的小孩子離開後,陳○文、陳○中等人的朋友到齊,他們就開始在興里路村莊內的道路間練習抬陳○文家的神轎,我則是繼續在護東宮騎樓下乘涼。

約莫到13時30分許我看到隔壁村莊的小孩子們約莫7 、8 個人徒步走入我們村莊,並且在距離護東宮20公尺許的路上逗留不知道在做什麼。

後來我看到陳○文、陳○中等人抬著神轎返回護東宮隔壁的興美里興美路21號前放置神轎,隨即看到一名隔壁村莊身材壯碩、理平頭的小孩(如監視器畫面編號B )騎乘一部的紅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朝陳○文、陳○中等人行駛而來,並且大聲詢問陳○文等人:「是誰說要打架的?(閩南語)」,陳○文、陳○中兩人就回應那個小孩子說:「沒有人要跟你們打架。

(閩南語)」,那名隔壁村莊的小孩子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陳○文、陳○中、潘冠傑等人就來到護東宮騎樓下乘坐聊天。

約莫經過4 、5 分鐘以後,我就看到隔壁村莊的江昭男(男、約莫40幾歲、綽號「狗男仔」(閩南語),如監視器畫面編號C )騎乘一部白色的普通重型機車、洪文祥(如監視器畫面編號D )騎乘紅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剛剛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的隔壁村莊小孩,以及另外一名我不認識的中年男子(如監視器畫面編號E )附載一名女子騎乘淺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朝陳○文、陳○中等人行駛而來,同時原本站在距離護東宮約莫20公尺那群原本在張望的隔壁村莊小孩子們也跟著跑過來。

之後江昭男就對著陳○文、陳○中兩人大聲說:「啊是誰說要打架的?(閩南語)」,陳○文、陳○中一樣回應說:「我們沒有說要打架阿(閩南語)」,並且邊說邊站起來,隨即監視器畫面編號B 那名黑色上衣、身材壯碩的小孩就衝向前去,並且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文、陳○中其中一個人(但我坐的角度看不清楚是陳○文或者是陳○中),之後就看到監視器畫面編號A 那名小孩拿著長型武器、江昭男赤手空拳兩人也跟著衝上前毆打陳○文、陳○中;

我有看到江昭男用腳踹陳○文、陳○中其中一人的下半身,被踹的那個人就摔倒。

之後陳○文、陳○中兩個人就同時被毆打,可是毆打過程中我並沒有看清楚,我也不注意到毆打過程中洪文祥、監視器畫面編號E 中年男子兩個人在做什麼。

毆打約莫1 、2 分鐘左右,我就先躲到興美路21號前避免被波及到,之後我看到洪文祥、監視器畫面編號A 小孩、監視器畫面編號B 小孩、以及隔壁村莊站在那裡圍觀的小孩子們一起離開我們村莊,我才返回現場,結果就看到陳○文站在那裡,左邊頭頂流血;

陳○中左邊嘴角流血,同時江昭男、監視器畫面編號E 那名中年男子兩個人則是留在現場,並且江昭男對陳○文、陳○中威脅:「你們不可以說是我們打的,你們要說你們自己被神轎的橫木敲傷,不然以後我見一次打一次。

(閩南語)」,在江昭男威脅陳○文、陳○中的過程中,我看到陳○文、陳○中的母親呂宜珮剛好開車回來,並且趨前關心,江昭男才改口說:「小孩子受傷要趕快帶小孩子去看醫生,以後的事情以後再說。

(閩南語)」,接下來江昭男以及監視器畫面編號E 那名中年男子就自行離開現場,陳○文、陳○中的母親呂宜珮則是自行將陳○文送往醫院就治等語(見警卷第79至80頁);

其又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2 日中午我有在潮州鎮興美路9 號之護東宮前,當天陳○中、陳○文在抬轎,途中與江昭男還有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吵架,我們都不理他們,江昭男過一陣子帶了一群人過來,江昭男問誰要吵架,後來講沒幾句話,其中一人拿鐵條狀的東西,還有人拿木棍打陳○中和陳○文。

後來打完,江昭男還威脅我們說報警的話,就見一次打一次。

當天在場的人我知道名字的是洪文祥和江昭男,其他不知道名字;

(提示警卷第134 、137 、13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A不知道是誰;

編號C 是江昭男,我之前看過他一次,但不知道他名字,聽村裡的人說才知道;

編號D 是洪文祥,我認識洪文祥;

編號B 、E ,我不知道是誰。

當時我有聽到江昭男有說「如果還有下次,我就見一次打一次」;

警卷第124 頁編號21、22照片的東西,是編號A 的人自己帶來的,我記得他是由上往下往陳○文頭上打下去。

江昭男用拳頭和腳打頭部和下半身打陳○中,當時被告那些人有拿武器,所以我不敢過去;

江昭男在打完陳○中後,有對陳○中和陳○文說「敢報警,下次遇到見一次打一次」;

我在警詢中有提到江昭男有以腳踹陳○文或陳○中其中一人下半身,且該人有跌倒,我現在可以確定是陳○中,因為後面我看他們穿衣服的顏色和監視器,回想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我有在潮州護東宮,當天下午有發生衝突,告訴人兩兄弟被打的時候,洪文祥和江昭男在場,宋財旺有沒有在場我不知道,還有幾個少年,我有看到洪文祥和江昭男有動手,江昭男有踹兩兄弟,是踹人不是踹椅子;

兩兄弟都沒有出手,對方一來就先問兩兄弟說是不是要打架或怎樣,兩兄弟要站起來時就被打,我確定陳○文或陳○中沒有拿武器;

陳○文有被人拿鑽子打頭,被打了幾下我沒有印象;

我聽到江昭男說「不能報警,不然見一次打一次」;

我偵訊有照實講,現在久了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10 頁)。

⒋證人鄞慶瑄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我有在屏東縣潮州鎮護東宮那邊,當時中午12時許我們在那邊說話,而洪○智的朋友經過我那邊,他以為我們在罵他,他就找了洪○濠、洪○智過來,洪○濠、洪○智下午2 時許過來時,洪○智、洪○濠問是何人罵他的,我們說沒有,後來洪○濠就說是要吵架,不久他們就找人過來了。

(提示警卷第134 、137 、13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B 是洪○濠;

編號D ,我不認識;

編號C ,我也不認識;

編號E ,我也不認識,但是他們當天都有到場。

原本大家說要好好說,但是洪○濠就衝出來打陳○文,並手持像螺絲起子的物品打陳○文的頭部,後來洪○智也過來用雙手打陳○文,而編號C 、D、E 的大人也過來打陳○文,但是他們大人有無打到陳○文,我就不知道了;

而陳○中是被洪○濠、洪○智2 人徒手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在場,一開始只有2 個小朋友過來,他們以為我們在嗆他們,就跑回去跟洪○濠他們講,他們就帶一群人過來,一開始他們來也沒講什麼就打起來了,洪○濠把桌上的鐵鑽拿起來就打陳○文的頭,陳○文後來不知道是誰推倒他,我有看到陳○文坐在椅子上被踢下去,但我忘記是誰踢的,很像是大人踢的,洪○濠、洪○智在陳○文倒地後有繼續打他,在場的被告3 個人很像也有打陳○文,他們都是用拳頭,可能也有用腳踢陳○文;

我有聽到有人罵說「不能報警,不然的話見一次要打一次」,當天這3 位被告都有出手打人,洪○濠和洪○智也都有出手打等語(見本院卷二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

又證人潘冠傑於偵訊中證稱:105年4 月2 日中午我有在護東宮前面,我們原本在練轎,練完後要進去護東宮,有一個比較年輕的騎紅色機車,有載一個人,那個騎紅色機車的人說你們是不是要打架,我說沒有,你們要打自己去打,他們就先離開,我們要把轎抬回去,在護東宮休息,過一下子,有3 個大人,我不知道名字,另外還有洪○濠、洪○智,他們我可以認得出來,他們一共5 個人過來,洪○濠是被紅色機車載來的,洪○濠跳車去揍陳○文打他頭部,一開始沒有拿工具,徒手打他兩下,後來那3個大人其中一個人拿一支鐵鑽打陳○文頭部,打到流血,打完後,就跑去打陳○中,是拿鐵棒打陳○中的身體胸部附近位置,打完後,洪○智就騎機車追我們練轎的其中1 個人,3 個大人就擋住洪嘉豪,後來就沒有繼續打了。

陳○文說我頭流血,那3 個大人就說看你們要自己叫救護車,還是讓我們載去,後來的事情,我就忘記了;

陳○文他先被洪○濠用拳頭打頭部3 下,打左邊頭部前半部,後來有一個我認不出來的大人拿鐵鑽打陳○文差不多的地方,打到流血後,洪○濠和洪○智跑去追陳○中;

穿白色衣服的人有踹陳○文下體,洪○智有徒手打陳○中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

⒌觀諸證人陳○中、陳○文、李家華、鄞慶瑄、潘冠傑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有於上開時間與少年洪○濠、洪○智共同前往護東宮前,欲與告訴人陳○文、陳○中等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江昭男先以腳踢倒告訴人陳○文所坐的椅子,使告訴人陳○文摔倒在地後,洪○濠即持鐵鑽毆打告訴人陳○文之頭部,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及少年洪○智等人隨即分別持木棍、鐵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陳○中,使告訴人陳○文、陳○中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江昭男又在離開現場前,以「不能報警,若有人問你傷勢何來,你說是不小心被扛轎的棍子打到,不然的話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陳○文、陳○中之行為均證述明確,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事實。

至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於細節處雖稍有出入,然在聚眾鬥毆之場合,由於事發之初多半倉促,事發過程中亦通常相當混亂,在場之人對於事發始末過程之認知,受限於個人觀察、記憶、理解、表達能力之不同,就事發過程之陳述本即容易有細微差異,且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出現錯誤,亦屬人之常情,仍不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是其等前開證述,應堪以採信。

再者,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看出105 年4 月2 日下午,在告訴人陳○文、陳○中與同行其他友人抬轎前往護東宮後,少年洪○濠先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洪○智前往護東宮,隨後少年洪○濠騎乘機車離開該處,嗣後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與少年洪○濠即騎乘機車前往護東宮前,隨後監視器畫面即出現與告訴人同行之其他少年逃跑,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與少年洪○濠、洪○智則在後追趕之畫面,嗣後被告洪文祥等人方共同離開上開地點,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 至144 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等人確實有追趕與告訴人陳○文、陳○中同行之其他少年之行為,此節亦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3 人有參與上開犯行等內容互相吻合,足認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確實有與少年洪○濠、洪○智共同至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陳○文、陳○中之犯行。

⒍至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查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始終坦承其等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文、陳○中所在之護東宮前乙節,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與少年洪○濠、洪○智至上開地點後,確實有追趕與告訴人同行之其他友人之行為。

則由犯罪之隱密性而言,犯罪行為本越少人知道越好,若非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均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之共犯,其等何以在少年洪○濠、洪○智與告訴人陳○文、陳○中發生口角糾紛後共同前往護東宮前與告訴人2 人理論?難道不擔心其中有人出手阻攔或報警處理?且本案之起源為少年洪○濠與其堂弟即少年洪○智與告訴人陳○文、陳○中發生口角衝突,業據少年洪○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洪文祥為少年洪○濠之父親,被告江昭男與被告洪文祥為表兄弟關係,被告宋財旺與被告洪文祥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為少年洪○濠或被告洪文祥之親友關係,且其等就少年洪○濠、洪○智當日稍早與告訴人陳○文、陳○中起口角衝突之事實均有所知悉,若非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事先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何須與少年洪○濠等人一同前往護東宮前,而增加事後被追訴之風險?再者,由前開監視器截圖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實際上確實亦有追趕與告訴人同行之其他少年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洪文祥、江昭男與宋財旺之間,就前往護東宮之目的應係就先前少年洪○濠、洪○智與告訴人2 人間之口角衝突理論與報復,均知情且有共識,亦相當程度之涉入其中,則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及宋財旺應可預見或知悉其等同行之少年洪○濠、洪○智與告訴人陳○文、陳○中之暴力衝突,將致告訴人陳○文、陳○中受傷之情形。

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及少年洪○濠、洪○智既共同前往護東宮前,到場後進而與告訴人陳○文、陳○中發生肢體衝突,縱使如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所辯其無親自持鐵鑽、鐵棒或木棍等武器毆打告訴人陳○文、陳○中之行為,揆諸上揭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及到場之少年洪○濠、洪○智所為對告訴人陳○文、陳○中傷害之行為,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持鐵鑽、鐵棒或木棍傷害告訴人陳○文、陳○中之少年洪○濠、洪○智,同負傷害罪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前開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洪○濠、洪○智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陳○文、陳○中當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7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同頁反面、第14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37頁、第45至同頁反面、第57至同頁反面),而洪○濠為被告洪文祥之子,洪○智為洪○濠之堂弟,告訴人陳○文、陳○中與洪○濠、洪○智為年齡相當之同儕關係,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身型、樣貌,均一望即知屬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於本案行為時當可確知洪○濠、洪○智、告訴人陳○文、陳○中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洪文祥、宋財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江昭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上開傷害告訴人陳○文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等語,然查: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就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與告訴人陳○文發生衝突之起因觀之,被告3 人行為之前是否與告訴人陳○文有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等殺人之動機?本院查,被告洪文祥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4 月2 日在屏東縣○○鎮○○里○○路○段00巷00號與綽號「宋明倫」(即被告宋財旺)的朋友、江昭男(綽號「狗男仔」)一同飲酒吃飯,過一陣子我看到兒子洪○濠前來找我,並且跟我說他們在興美里埤內被人辱罵,因此請我過去幫他了解狀況;

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任何結怨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被告江昭男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4 月2 日在屏東縣○○鎮○○里○○路00巷0 號家裡和我表弟洪文祥以及一名綽號「宋明倫」的朋友聊天喝酒,過一陣子以後孫子洪○濠或者洪○智其中一個,打電話給我弟弟洪文祥。

之後洪文祥就對我們說我們的孫子在興美里護東宮快要吵起來了。

當時我就跟那名綽號「宋明倫」的朋友還有洪文祥分別騎乘一部機車,並且由我做頭一同前往屏東縣○○鎮○○里○○路0 號護東宮前;

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任何結怨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被告宋財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4 月2 日在屏東縣○○鎮○○里○○路○段00巷00號洪文祥家裡和朋友洪文祥、江昭男聊天喝酒,過一陣子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孩過來我們這邊,並且對洪文祥表示有人被打,因此要麻煩我們一同前往事發地了解狀況,因此我與我老婆曾沛潔以及朋友洪文祥、江昭男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興美里埤內村莊事發地了解狀況;

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任何結怨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由被告3 人於警詢中之前開供述與前開證人陳○文、陳○中、李家華、鄞慶瑄、潘冠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3 人與告訴人陳○文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有仇恨怨隙,其等係因少年洪○濠、洪○智與告訴人陳○文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少年洪○濠遂返家向其父親即被告洪文祥告知此事,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方與少年洪○濠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等節,應無疑義。

⒊次就本案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陳○文之過程觀之,下手行兇之際,是否有意在取告訴人陳○文性命之殺人犯意?本院查,本案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陳○文之過程,係被告江昭男先以腳踢倒告訴人陳○文所坐的椅子,使告訴人陳○文摔倒在地後,洪○濠即持鐵鑽毆打告訴人陳○文之頭部,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及少年洪○智等人隨即持木棍、鐵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之身體,使告訴人陳○文受有上開傷勢等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鄞慶瑄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和鄭哲亞看到陳○中倒在地上,我們就準備先行離開,結果洪○濠看到我們要走,他就拿起抬神轎用的木條丟擲鄭哲亞,可是沒有丟到;

之後鄭哲亞就跑進附近的民宅躲起來,我則是跑到埤內村莊口,結果看到洪○濠騎乘機車向前要來追逐我,因此我轉頭加速逃跑,隨後我繞了一圈村莊內的小路,跑回護東宮前,之後就看到檨子里那邊的中年男子3 名站在護東宮前正在跟坐在護東宮前榕樹下的陳○文講話,那3 名大人看到洪○濠還在後方追逐我,就要求他不要在繼續追了,之後其中1 名中年男子(如監視器畫面編號E 即被告宋財旺)還對洪○濠說:「我不是剛剛要你們先走了嗎?你怎麼還在這裡?(閩南語)」洪○濠一開始還不走,並且下車準備毆打我,結果那名中年男子嚇阻他:「我的話你不聽了嗎?(閩南語)」,之後洪○濠就很生氣地騎車離開了。

之後我就聽到那3 名中年男子其中一人(如監視器編號C ,即被告江昭男)詢問陳○文要不要載他去看醫生,並且詢問他有沒有健保卡。

隨後我看到陳○文的媽媽回來,那3 名中年男子就離開了,並且陳○文的媽媽就將陳○文載去看醫生了等語(見警卷第65頁);

證人潘冠傑於偵訊中證稱:後來那3 個大人其中一個人拿一支鐵鑽打陳○文頭部,打到流血,打完後,就跑去打陳○中,是拿鐵棒打陳○中的身體胸部附近位置,打完後,洪○智就騎機車追我們練轎的其中一個人,3 個大人就擋住洪○濠,後來就沒有繼續打了。

陳○文說我頭流血,那3 個大人就說看你們要自己叫救護車,還是讓我們載去,後來的事情,我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等人在毆打告訴人陳○文後,有自行停手與告訴人陳○文對話,且有阻止少年洪○濠繼續追打與告訴人陳○文同行之少年鄞慶瑄、潘冠傑之行為,足認被告3 人並未在告訴人陳○文倒地後再持續持凶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此與一般殺人者執意置他人於死,而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利器攻擊被害人之情節顯然有別;

再者,以雙方實力差距而言,被告3 人均為成年男子,其等與同行之少年洪○濠、洪○智總共5 人,而告訴人陳○文僅為15歲之少年,被告等人在體型、力氣或人數上均占有明顯之優勢,若被告3 人確實有致告訴人陳○文於死之故意,告訴人陳○文所受傷勢應更加嚴重。

由上開案發過程觀察,被告3 人並未挾實力優勢持續攻擊已受傷之告訴人陳○文,亦有阻止同行少年洪○濠繼續追打其他少年之行為,應難認被告3 人於當時確實有置告訴人陳○文於死地之殺人主觀犯意。

⒋再就告訴人陳○文受傷之情形觀之,告訴人陳○文雖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支氣管炎、菌血症等傷害,且於105 年4 月2 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於105 年4 月29日出院,其中105 年4 月3 日至105 年4 月8 日在加護病房治療6 天,並經該院開立病危通知書等情,有安泰醫院105 年4 月29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8至59頁),然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關於告訴人陳○文就醫治療之過程,該院函覆略以:「病患陳○文於105年4 月2 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就診,意識清楚,無生命上危險,主訴為從腳踏車上摔傷,觀察有頭部外傷,並主訴有頭昏現象,故建議病患做頭部電腦斷層,惟病患拒絕檢查,於當天轉住院治療」、「病患陳○文住院後有盜汗、臉色發青、胡言亂語情形,做腦部電腦斷層有顱內出血,故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況有變化,若腦出血有增加,又未即時手術,可能有生命危險之虞,故開立病危通知單」等節,有安泰醫院107 年8 月1 日107 東安醫字第598 號函、該院107 年8月28日107 東安醫字第66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又參以告訴人陳○文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陳○文105 年4 月3 日入住加護病房後,由主治醫師向家屬說明腦部斷層檢查報告顯示頭部仍有血塊情形,建議家屬開刀移除血塊,家屬表示想要讓血塊自行吸收,主治醫師表示自行吸收需長久時間約1 個月以上,頭部受傷容易有抽搐情形,家屬可接受,表示暫不想開刀;

於105 年4 月4 日,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告訴人陳○文當日早上進行腦部斷層檢查,頭部血塊無明顯變化但有腦腫情形,屬於病情正常變化,家屬可接受;

於105 年4 月5日,告訴人陳○文暫無頭暈、頭痛不適之主訴,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及目前治療情形,家屬可接受;

於105 年4 月6 日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告訴人陳○文意識穩定,明日可轉普通病房照護,家屬可接受;

於105 年4 月7 日、同年月8 日,主治醫師前來視診時表示可轉至普通病房,家屬可接受;

又告訴人陳○文於105 年4 月8 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後,除曾於105 年4 月11日有出現嘔吐、寒顫情形及105 年4 月13日出現抽搐及牙關緊閉情形外,其生命徵象及生理狀態均屬穩定,護理紀錄顯示其意識清楚、精神佳、呼吸平順、無頭痛及頭暈不適主訴、可下床活動、步態穩,於105 年4 月29日辦理出院等情,有安泰醫院107 年8 月28日107 東安醫字第668 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至61頁反面),由上開函文及相關醫療紀錄可知,告訴人陳○文於105 年4 月2 日當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時,其所受傷之部位雖位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惟當時其意識清楚,並無生命上之危險,係住院觀察後進行腦部斷層檢查始發現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安泰醫院為密切觀察其病況變化方於當日將告訴人陳○文轉入加護病房,而告訴人陳○文在加護病房觀察之期間內,因家屬未同意以開刀方式移除血塊,故係採取使血塊由人體自行吸收之治療方式,該治療方式本需1 個月以上之休養期間,而在加護病房觀察之期間內,告訴人陳○文病況並未明顯惡化或出現有生命危險之情形,且其轉至普通病房休養之期間內,生理狀況亦大致均屬穩定,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出院返家,顯見告訴人陳○文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亦未實際造成危急生命之危險,實難認被告3 人出手之情節有使告訴人陳○文喪失生命之意,是依上開各情以觀,被告3 人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實無從僅因被告3 人及少年洪○濠、洪○智有持器械及告訴人陳○文所受傷部位為頭部,即遽認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與告訴人陳○文本素不相識,案發前亦無任何糾紛或衝突,且就被告3 人毆傷告訴人陳○文之過程、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陳○文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3 人於毆傷告訴人陳○文後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陳○文,更阻止少年洪○濠繼續追打與告訴人陳○文同行之其他少年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存在,是檢察官認被告3 人前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三第94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少年洪○濠、洪○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於上開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以持鐵鑽、鐵棒、木棍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中、陳○文,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3 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文、陳○中2 人受傷,以及被告江昭男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告訴陳○文、陳○中人2 人心生畏懼,均係分別侵害不同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江昭男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二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前述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文、陳○中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刑;

而被告3 人與少年洪○濠、洪○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則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江昭男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文、陳○中犯上開恐嚇罪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㈤被告洪文祥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6 日;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至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

又被告江昭男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100 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10月確定;

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宋財旺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63 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係親戚、朋友關係,其等均為成年人,僅因少年洪○濠、洪○智與告訴人陳○文、陳○中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協助少年洪○濠、洪○智與告訴人2 人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與少年洪○濠、洪○智共同毆打年僅15歲之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江昭男另恐嚇告訴人陳○文、陳○中,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畏懼,所為均殊值非議;

另考量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

並參酌被告洪文祥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江昭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宋財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竊盜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被告洪文祥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江昭男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綁鐵工、經濟狀況勉強;

被告宋財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昭男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木棍1 支、鐵棍1 支及鐵鑽1 支等物,被告洪文祥、江昭男、宋財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均為隨手可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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