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22,2019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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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昭男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江昭男之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江昭男」,狀末具狀人欄亦僅有辯護人之蓋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江昭男或董晉良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並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此有本院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共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同頁反面、第212 頁至213 頁),惟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迄今均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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