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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仁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被告曾仁宏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審酌被告迄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惟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面對最低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有規避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董俊鴻不相符,其既與證人董俊鴻認識,若被告在外,即有碰面或討論案情之可能,且證人吳振輝於警詢後又曾有遭被告質問之情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聲羈字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防免或替代,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6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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