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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雄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吳春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坤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4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號,經具保人吳春來繳納同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之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 份、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
茲被告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具保人經傳喚到庭後,亦表示找不到被告,無法敦促其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35 頁),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個人戶籍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7 頁、第271 頁、第315 頁至第319 頁、第333 頁、第351 頁至第361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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