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賢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經查: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
- 二、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
- 貳、實體部份
- 一、訊據被告周賢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我跟張清美
- 二、經查:
- (一)被告周賢誠所涉如附表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楊時銘
- (二)被告周賢誠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傳訊
- (三)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一情,有被告周賢誠之臺灣高等
- 三、量刑部分:
-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二)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
- 四、沒收部分:
-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 (四)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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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誠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31號、105 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共貳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賢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插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時銘、林振崑及張清美等人(即附表編號1 、2 、3 、5、11、12、13),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裕景、徐政雄及黃遠志等人(即附表編號4、6 、7 、8 、9 、10)。
案經警方據報,先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通知張清美到場說明,後於105 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周賢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認周賢誠涉有重嫌後,乃於105 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經徵得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及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等房屋(上開二址為一建物前後門牌)之屋主郭彥煒同意下,執行搜索,旋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查獲周賢誠、徐政雄及郭進南。
周賢誠因他案遭通緝,警方遂當場逮捕周賢誠,並扣得周賢誠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徐政雄所有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郭進南所有海洛因4 包(徐政雄、郭進南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不明粉末1 包、殘渣袋3 包、吸食器1 組、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黃旦宏個人身分證件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張清美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周賢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張清美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周賢誠曾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之陳述,均為被告周賢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又經被告周賢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
然證人張清美因死亡而未於審理到庭作證,證人張清美警詢之筆錄自具有證明本件事實之必要性。
再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就被告周賢誠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或有部份忘記或有不符,而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張清美於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且經警方於訊問前為權利告知,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是應認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張清美於偵訊時關於被告周賢誠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其等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358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周賢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張清美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周賢誠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周賢誠及其辯護人固曾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爭執通訊監察譯文於勘驗之前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8頁),惟事後辯護人具狀再行表示不爭執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從而,含上開通聯譯文等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周賢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我跟張清美有結怨,因為車資的問題,拉扯之間,有推倒過她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13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均否認,本件除購毒者的指訴還需要其他的補強證據,從監聽譯文被告確實有與這些人聯絡,但無法認定他們是從事毒品交易的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時銘部分是被告有在他家借居,聯繫要把他的衣服拿回來,從監聽譯文也有說明,編號3 黃裕景的部分,被告說黃裕景打電話給他,約他在湯姆熊那邊玩遊戲機,編號4 的部分,被告當時是在湯姆熊附近與朋友在一起,有跟黃裕景聯繫但是沒有毒品交易。
編號5 部分,被告從來沒有帶徐政雄去跟上游購買毒品的情形,從卷內資料徐政雄前後所述不一致,被告無這樣的情形。
編號6 部分,被告被查獲當天被告說這是他們在郭進南家,被告有點壹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沒有施用完畢,是徐政雄自己拿去抽。
編號7 、8 黃遠志的部分,被告都沒有跟黃遠志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遠志。
編號9 的部分是當時黃遠志在郭進南的家打電話聯繫,被告也有去郭進南的家,雖然有碰面,但是沒有毒品交易的行為。
編號10是遭查獲當天,在郭進南的家中,被告到郭進南家中,黃遠志就離開了,警方就進來查獲,當天沒有毒品交易。
我們認為郭進南可以證明沒有交易。
編號11林振崑的部分,被告是說徐振瑞與林振崑聯繫,被告並不清楚他們的約定是什麼,當天是被告開車載徐振瑞,是徐振瑞下車與林振崑見面。
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的聲音,被告說是他的聲音,只是當天林振崑要約被告去他那邊喝酒,當天也沒有毒品交易的情形。
追加起訴的部分,被告是十點半在台糖與張清美見面,也有載她去辦手機,只是沒有辦成功,是到中午12點時,被告再去張清美的公司載她到廣東路,那個時候才有申辦門號,被告沒有交付或販賣毒品等節。
二、經查:
(一)被告周賢誠所涉如附表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楊時銘、黃裕景、徐政雄、黃遠志、林振崑、徐振瑞、張清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證人與被告周賢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 號、亞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可佐,復有查緝當天扣得徐政雄所有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可稽。
(二)被告周賢誠雖以前詞置辯,惟: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傳訊證人黃裕景、徐政雄、林振崑、徐振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查緝當天在場之證人郭進南證述情節相符。
再證人黃遠志嗣於審理中雖改證稱: 「僅於106 年4 月9 日有見面購買安非他命,3 月4 日、3 月7 日、4 月13日沒有見面」云云(參本院卷第129-130 頁)。
然證人郭進南業於審理中證稱: 「警方至住處查緝被告當天(即4 月13日),現場原有黃遠志、徐政雄、郭進南及被告周賢誠等人,黃遠志與徐政雄均有直接拿被告周賢誠放在該處之毒品施用。
黃遠志在警察來之前就先離開說要去買飲料」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
故證人黃遠志證稱其與被告僅於106 年4 月9 日有見面云云,顯屬不實。
從而,證人黃遠志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翻異前詞,顯係因被告在庭壓力,始為同一庭卻為前後不同之證詞,於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查被告有如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 綜上所述,被告周賢誠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周賢誠前揭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核被告周賢誠就附表編號1 至3 、5 、11、12、13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4 、6 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至10之販賣犯行,係以一販賣犯行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周賢誠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等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一情,有被告周賢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周賢誠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5 人,然所得價金均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深知毒品對身體危害之深,詎猶未思積極戒毒,復貪圖利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及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且考量被告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販賣對象為5 人,金額並非甚高等情狀。
再衡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賣牛肉、家境不佳等情(參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一) 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同應適用裁判時法。
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規定,予以追徵。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
經查: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周賢誠於如附表編號5 、6 、9 、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自屬供被告周賢誠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周賢誠與否,於被告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該門號SI M卡2 枚),係被告周賢誠於如附表編號1-4、7 、8 、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自屬供被告周賢誠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周賢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除編號6 徐政雄部份,因徐政雄尚未交付款項外,其餘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周賢誠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周賢誠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徐政雄第一級毒品罪,因迄未向徐政雄收取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尚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
又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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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交易方式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主文 │
│ │象 │ │ │及金額(│ │編號及位置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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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時銘│105年3月│屏東縣萬│1小包海 │楊時銘於105年3月│警卷第96頁之電話│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17時 │丹鄉「春│洛因,詳│6日17時18分36秒 │門號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8分36秒│天汽車旅│細重量不│許,以其住家之08│0000000000號,於│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通話結束│館」外某│詳,金額│-0000000號市內電│105年3月6日17時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10至15│處。 │5,00元。│話撥打予周賢誠所│18分36秒之電話聯│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分鐘內。│ │ │持之0000000000號│繫譯文。 │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事宜,最後於│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至左列交易地點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易,楊時銘交付50│ │價額。 │
│ │ │ │ │ │0元與周賢誠後,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 │ │ │
│ │ │ │ │ │包(價值500元) │ │ │
│ │ │ │ │ │與楊時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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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時銘│105年3月│屏東縣萬│1小包海 │楊時銘於105年3月│警卷第96頁背面、│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9時 │丹鄉「四│洛因,詳│11日9時18分10秒 │第97頁之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7分15秒│維國民小│細重量不│許,以其住家之08│00-0000000號與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通話結束│學」外某│詳,金額│-0000000號市內電│0000000000號於1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10分鐘│處。 │5,00元。│話撥打予周賢誠所│5 年3 月11日9 時│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許。 │ │ │持之0000000000號│18分10秒;電話門│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號00-0000000號與│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事宜,期間楊│0000000000號,分│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時銘再以公用電話│別於同日9 時39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00-0000000號與周│25秒、同日9 時4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賢誠所持用行動電│分53秒、同日9 時│價額。 │
│ │ │ │ │ │話0000000000號聯│42分05秒、同日9 │ │
│ │ │ │ │ │繫,最後於左列交│時57分15秒等時間│ │
│ │ │ │ │ │易時間,再至左列│聯繫之電話譯文。│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楊│ │ │
│ │ │ │ │ │時銘交付500元與 │ │ │
│ │ │ │ │ │周賢誠後,周賢誠│ │ │
│ │ │ │ │ │即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小包(價 │ │ │
│ │ │ │ │ │值500元)與楊時 │ │ │
│ │ │ │ │ │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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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裕景│105年3月│屏東縣屏│1小包海 │黃裕景先於105年3│警卷第118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12時5│東市民生│洛因,詳│月6日12時29分49 │動電話門號09131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分58秒 │路上「湯│細重量不│秒許,以其所持之│3508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通話結束│姆熊遊藝│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13號,分別於105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10分鐘│場」後方│5,00元。│電話撥打予周賢誠│年3月6日12時29分│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許 │某處。 │ │所持之0000000000│49秒、同日12時55│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分58秒等時間聯繫│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買毒品事宜,期間│之電話譯文。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又有右列數通聯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電話,最後於左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易時間,再至左│ │價額。 │
│ │ │ │ │ │列交易地點交易,│ │ │
│ │ │ │ │ │黃裕景交付500元 │ │ │
│ │ │ │ │ │與周賢誠後,周賢│ │ │
│ │ │ │ │ │誠即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價值500元)與黃 │ │ │
│ │ │ │ │ │裕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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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裕景│105年3月│屏東縣屏│1小包海 │黃裕景先於105年3│警卷第118頁背面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日22時0│東市「復│洛因及甲│月8日21時56分17 │之行動電話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22秒通│興醫院」│基安非他│秒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號與0971│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結束後│旁之巷內│命混合毒│0000000000號行動│474013號,分別於│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30分鐘許│某處。 │品,詳細│電話撥打予周賢誠│105年3月8日21時 │一四七四○一三號SIM │
│ │ │ │ │重量不詳│所持之0000000000│56分17秒、同日22│卡壹枚)、未扣案之販│
│ │ │ │ │,金額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時0分22秒等時間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元。 │買毒品事宜,期間│聯繫之電話譯文。│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又有右列聯繫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再至左列交│ │。 │
│ │ │ │ │ │易地點交易,黃裕│ │ │
│ │ │ │ │ │景交付1,000元與 │ │ │
│ │ │ │ │ │周賢誠後,周賢誠│ │ │
│ │ │ │ │ │即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混合毒品1小包( │ │ │
│ │ │ │ │ │價值1,000元)與 │ │ │
│ │ │ │ │ │黃裕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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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政雄│105 年4 │屏東縣竹│1小包海 │徐政雄先於105年4│警卷第162 頁之動│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1日15│田鄉鳳明│洛因,詳│月11日12時58分29│電話門號09816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25分37│村外某處│細重量不│秒許,以其所持之│7743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秒通話結│。 │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43號,分別於105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束後4 、│屏東縣萬│5,00元 │電話撥打予周賢誠│年4月11日12時58 │七一四八○九四三號行│
│ │ │5 分鐘許│丹鄉「燦│ │所持之0000000000│分29秒、同日13時│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
│ │ │。 │坤商店」│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35分14秒、同日14│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105 年 │外某處。│ │買毒品事宜,期間│時47分17秒、同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411 日15│ │ │又有右列數通聯繫│15時25分37秒等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25分37│ │ │電話,最後於左列│間聯繫之電話譯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秒通話結│ │ │所示交易時間及交│。 │時,追徵其價額。 │
│ │ │束後14、│ │ │易地點,徐政雄先│ │ │
│ │ │15分鐘許│ │ │交付500 元與周賢│ │ │
│ │ │。 │ │ │誠,因周賢誠身上│ │ │
│ │ │ │ │ │已無毒品存貨可供│ │ │
│ │ │ │ │ │販售,故周賢誠遂│ │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
│ │ │ │ │ │之車輛,搭載徐政│ │ │
│ │ │ │ │ │雄前往屏東縣萬丹│ │ │
│ │ │ │ │ │鄉「燦坤商店」徐│ │ │
│ │ │ │ │ │政雄向周賢誠表自│ │ │
│ │ │ │ │ │下車向上游購買毒│ │ │
│ │ │ │ │ │品,徐政雄在車上│ │ │
│ │ │ │ │ │等候,周賢誠在購│ │ │
│ │ │ │ │ │得毒品後,於左列│ │ │
│ │ │ │ │ │所示交易時間徐政│ │ │
│ │ │ │ │ │雄向周賢誠表付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小包(價值500 元│ │ │
│ │ │ │ │ │)與徐政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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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政雄│105年4月│周賢誠之│1小包海 │徐政雄先於105年4│警卷第163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16時│友人郭進│洛因及甲│月13日14時59分13│動電話門號09816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許。 │南位於屏│基安非他│秒許,以其所持之│7743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東縣萬丹│命混合毒│0000000000號行動│43號,分別於105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鄉廈北村│品,詳細│電話撥打予周賢誠│年4月13日14時59 │七一四八○九四三號行│
│ │ │ │下蚶路13│重量不詳│所持之0000000000│分13秒、同日15時│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
│ │ │ │2號住處 │,金額8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06分50秒等時間聯│收。 │
│ │ │ │內。 │0元(欠 │買毒品事宜,期間│繫之電話譯文。 │ │
│ │ │ │ │款800元 │又有右列數通聯繫│ │ │
│ │ │ │ │)。 │電話,最後於左列│ │ │
│ │ │ │ │ │交易時間,再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交易,│ │ │
│ │ │ │ │ │徐政雄向周賢誠表│ │ │
│ │ │ │ │ │明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混合毒品800元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混合毒品│ │ │
│ │ │ │ │ │1小包(價值800元│ │ │
│ │ │ │ │ │)與徐政雄,而徐│ │ │
│ │ │ │ │ │政雄在取得毒品後│ │ │
│ │ │ │ │ │,當場將毒品摻入│ │ │
│ │ │ │ │ │香菸施用,正在吸│ │ │
│ │ │ │ │ │食過程,尚未及將│ │ │
│ │ │ │ │ │購買毒品款項交付│ │ │
│ │ │ │ │ │周賢誠,即遭警方│ │ │
│ │ │ │ │ │進入左列地點當場│ │ │
│ │ │ │ │ │查獲,扣得徐政雄│ │ │
│ │ │ │ │ │所有摻有毒品之香│ │ │
│ │ │ │ │ │菸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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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遠志│105年3月│屏東縣新│1小包甲 │黃遠志於105年3月│警卷第138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日19時 │園鄉新園│基安非他│4日19時12分32秒 │動電話門號09090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2分32秒│村「媽祖│命(詳細│許,以其所持之09│5530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通話結束│廟」附近│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13號,於105年3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後3、4分│某處。 │)及1小 │話撥打予周賢誠所│4日19時12分32秒 │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鐘許。 │ │包海洛因│持之0000000000號│之聯繫電話譯文。│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詳細重│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毒品事宜,最後於│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合計金│左列交易時間,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額5,00元│至左列交易地點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易,黃遠志交付50│ │價額。 │
│ │ │ │ │ │0元與周賢誠後,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各1小包(合 │ │ │
│ │ │ │ │ │計價值500元)與 │ │ │
│ │ │ │ │ │黃遠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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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遠志│105年3月│屏東縣屏│1小包甲 │黃遠志於105年3月│警卷第138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日凌晨 │東市自由│基安非他│7日凌晨0時49分37│動電話門號09034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0時49分 │路與民生│命(詳細│秒許,借用朋友09│2680號與00000000│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37秒簡訊│路口某處│重量不詳│00000000號之行動│13號,於105年3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傳送後10│。 │)及1小 │電話傳送簡訊予周│7日凌晨0時49分37│九七一四七四○一三號│
│ │ │分鐘許。│ │包海洛因│賢誠所持之097147│秒之聯繫譯文。 │SIM 卡壹枚)、未扣案│
│ │ │ │ │(詳細重│401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以簡訊內容「哥我│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合計金│紅毛朋友找有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額5,00元│表明欲向周賢誠購│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買毒品,最後於左│ │價額。 │
│ │ │ │ │ │列交易時間,再至│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交易│ │ │
│ │ │ │ │ │,黃遠志交付500 │ │ │
│ │ │ │ │ │元與周賢誠後,周│ │ │
│ │ │ │ │ │賢誠即交付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各1小包(合計 │ │ │
│ │ │ │ │ │價值500元)與黃 │ │ │
│ │ │ │ │ │遠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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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遠志│105年4月│周賢誠之│1小包甲 │周賢誠於105年4月│警卷第138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日15時 │友人郭進│基安非他│9日15時39分42秒 │動電話門號09090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39分42秒│南位於屏│命(詳細│許,以其所持之09│5530號與00000000│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通話結束│東縣萬丹│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43號,於105年4月│支(含門號○九七一四│
│ │ │後1分鐘 │鄉廈北村│)及1小 │話撥打予黃遠志所│9日15時39分42秒 │八○九四三號行動電話│
│ │ │許。 │南北路2 │包海洛因│持之0000000000號│之聯繫電話譯文。│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段257號 │(詳細重│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內 │量不詳)│毒品事宜,最後於│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合計金│左列交易時間,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額5,00元│至左列交易地點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易,黃遠志交付50│ │徵其價額。 │
│ │ │ │ │ │0元與周賢誠後,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各1小包(合 │ │ │
│ │ │ │ │ │計價值500元)與 │ │ │
│ │ │ │ │ │黃遠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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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遠志│105年4月│周賢誠之│1小包甲 │黃遠志於105年4月│警卷第138頁之行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12時│友人郭進│基安非他│13日12時13分28秒│動電話門號09090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13分28秒│南位於屏│命(詳細│許,以其所持之09│5530號與00000000│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通話結束│東縣萬丹│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43號,於105年4月│支(含門號○九七一四│
│ │ │後2小時 │鄉廈北村│)及1小 │話撥打予周賢誠所│13日12時13分28秒│八○九四三號行動電話│
│ │ │許。 │南北路2 │包海洛因│持之0000000000號│之聯繫電話譯文。│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段257號 │(詳細重│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內 │量不詳)│毒品事宜,最後於│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合計金│左列交易時間,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額5,00元│至左列交易地點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易,黃遠志交付50│ │徵其價額。 │
│ │ │ │ │ │0元與周賢誠後,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各1小包(合 │ │ │
│ │ │ │ │ │計價值500元)與 │ │ │
│ │ │ │ │ │黃遠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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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振崑│105年4月│林振崑位│1小包海 │林振崑欲向周賢誠│警卷第200 頁之行│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9時 │於屏東縣│洛因,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動電話門號0930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38分21秒│新園鄉新│細重量不│洛因,因周賢誠不│552942號與097148│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通話結束│東村中慶│詳,金額│知林振崑住處,周│0943號,於105 年│含門號○九七一四八○│
│ │ │後5、6分│巷4號住 │1,000元 │賢誠遂以所持用行│4 月10日8 時06分│九四三號行動電話SIM │
│ │ │鐘許。 │處外某處│。 │動電話0000000000│40秒、同日8 時26│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號,於105年4月10│分16秒、同日8 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日8時06分40秒許 │49分11秒;? 行動│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與徐振瑞所持用│電話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42號聯繫確認林振│0000000000號,於│價額。 │
│ │ │ │ │ │崑住處,期間又有│同日9 時31分51秒│ │
│ │ │ │ │ │右列通聯電話,最│、同日9 時38分21│ │
│ │ │ │ │ │後周賢誠與徐振瑞│秒等時間之聯繫電│ │
│ │ │ │ │ │會合一同前往林振│話譯文。 │ │
│ │ │ │ │ │崑住處,而徐振瑞│ │ │
│ │ │ │ │ │於105年4月10日9 │ │ │
│ │ │ │ │ │時31分51秒許,又│ │ │
│ │ │ │ │ │周賢誠於105年4月│ │ │
│ │ │ │ │ │10日9時38分21秒 │ │ │
│ │ │ │ │ │許,以所持用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與林振崑所持用09│ │ │
│ │ │ │ │ │00000000確認毒品│ │ │
│ │ │ │ │ │交易地點,最後於│ │ │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再│ │ │
│ │ │ │ │ │至左列交易地點交│ │ │
│ │ │ │ │ │易,林振崑交付1,│ │ │
│ │ │ │ │ │000元與周賢誠後 │ │ │
│ │ │ │ │ │,周賢誠即交付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小包(價值1,000 │ │ │
│ │ │ │ │ │元)與林振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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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振崑│105年4月│林振崑位│1小包海 │林振崑先於105年4│警卷第200至201頁│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23時│於屏東縣│洛因,詳│月10日22時32分31│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46分28秒│新園鄉新│細重量不│秒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號與097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通話結束│東村中慶│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480943號,分別於│含門號○九七一四八○│
│ │ │後1、2小│巷4號住 │1,000元 │電話撥打予周賢誠│105年4月10日22時│九四三號行動電話SIM │
│ │ │時許。 │處外某處│。 │所持之0000000000│32分31秒、同日23│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時08分24秒、同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買毒品事宜,期間│23時46分28秒等時│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又有右列數通聯繫│間聯繫之電話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電話,最後於左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易時間,再至左│ │價額。 │
│ │ │ │ │ │列交易地點交易,│ │ │
│ │ │ │ │ │林振崑交付1000元│ │ │
│ │ │ │ │ │與周賢誠後,周賢│ │ │
│ │ │ │ │ │誠即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價值1000元)與林│ │ │
│ │ │ │ │ │振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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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清美│105 年9 │屏東縣屏│2000元之│周賢誠於105 年9 │被告0000-000000 │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
│ │(追加│月18日上│東市台糖│海洛因予│月18日凌晨5 時17│號之通聯記錄與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起訴部│午5 時17│公園內 │張清美 │分許,以0000-000│地臺對應位置 │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
│ │分) │分通話後│ │ │532 號手機為聯絡│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之同日上│ │ │工具,與張清美聯│ │九一七九五三二號SIM │
│ │ │午10時30│ │ │繫毒品交易事宜。│ │卡壹枚)、未扣案之販│
│ │ │分至11時│ │ │嗣雙方於左列時地│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許 │ │ │交易左列金額之海│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洛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張清美當場施用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畢後,周賢誠即開│ │。 │
│ │ │ │ │ │車載張清美至屏東│ │ │
│ │ │ │ │ │市之手機行申辦手│ │ │
│ │ │ │ │ │機門號。張清美以│ │ │
│ │ │ │ │ │自己之名義,申辦│ │ │
│ │ │ │ │ │台灣之星門號0971│ │ │
│ │ │ │ │ │-000000 號、亞太│ │ │
│ │ │ │ │ │行動門號0000-000│ │ │
│ │ │ │ │ │921 號,並將SIM │ │ │
│ │ │ │ │ │卡交予周賢誠,用│ │ │
│ │ │ │ │ │以抵償購買海洛因│ │ │
│ │ │ │ │ │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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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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