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4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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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義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翌(10)日11時42分經屏東地檢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9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預計101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並於102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況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犯罪動機係因意志不堅,假釋出監後在外適應狀況不佳,考量其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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