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4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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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金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0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3559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18 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0-24 頁)

(二)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阿」之男子,及其外表特徵與車輛資訊(警卷第4 頁),然因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該名綽號「文阿」男子等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湯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發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或11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6月13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湯金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
│    │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  │
│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404ng/ml、嗎啡濃度    │
│    │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19170ng/ml),足證被有│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公務│事實。                │
│    │電話紀錄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度│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湯金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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