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 二、陳志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 三、李仁中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關於被告陳志賢部份:
- 二、關於被告李仁中部份: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賢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 二、論罪:
- 三、被告陳志賢與被告李仁中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有犯意聯
- 四、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六、量刑:
- 四、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志賢被訴之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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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李仁中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李仁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0九六六九五0四四八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陳志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志賢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即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同附表三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李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志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之,竟仍:㈠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敬,共計3 次。
三、李仁中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陳志賢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及地點,前往富門飯店前停車場,確認蘇文成及鄭義發到場且欲購毒之種類及數量後,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與陳志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再由陳志賢到場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蘇文成及鄭義發,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賢、李仁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第55號卷)第4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本院第208 號卷)第131 頁、第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志賢、李仁中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陳志賢部份:㈠訊據被告陳志賢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至二部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陳俊男、蘇豐華、王崧銘、陳尚賢、李仁中、蘇文成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鄭義發偵訊中證述一致;
附表三部份,核與證人黃俊敬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志賢此部份犯行均應可認定。
㈡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陳志賢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約1 成(見本院第55號卷第45頁),是被告陳志賢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李仁中部份:㈠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李仁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本院第208 號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文成、鄭義發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志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李仁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賢與證人鄭義發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65頁、第509 頁至第504 頁),足認被告李仁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賢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李仁中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5部份)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
又行為人轉讓之海洛因達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經查,本案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三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黃俊敬之數量,則無證據顯示超過淨重5 公克,是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三所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自毋庸加重論處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陳志賢部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而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㈡被告李仁中部份: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⒉被告李仁中於警詢、偵查中即供稱:陳志賢叫我到富門飯店前停車場確認購毒者鄭義發等人到了沒,當時我知道他們要交易的毒品之海洛因,也問購毒者鄭義發欲購買的數量為八分之一錢,並確認鄭義發帶的錢夠不夠,都確認好之後跟陳志賢回報等語(見偵字第5212號卷第145 頁、第72頁正反面),且佐以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仁中向被告陳志賢回報購毒者鄭義發欲購買之數量為「8 樓之1 」,且經陳志賢回覆「有夠(台)」(見偵字第5212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李仁中已確認購毒者鄭義發與陳志賢交易之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且回報與被告陳志賢,揆諸前開判決所揭意旨,被告李仁中既然認知雙方係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並參與洽談買賣條件,為構成要件行為,當然成立共同正犯。
原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顯有誤認,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共同正犯(見本院第208 號卷第191 頁,且經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第208 號卷第192 頁),是核被告李仁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陳志賢與被告李仁中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陳志賢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被告陳志賢、李仁中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陳志賢、李仁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被告陳志賢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1 月4 日、同年5 月25日、31日偵訊及本院106 年8 月16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 至10、13及15、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李仁中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本院106 年8 月16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部份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1、12及14部份所示犯行: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志賢對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毒予李仁中之犯行,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印象,有的話我就承認等語(偵字第5212號卷第96頁);
對附表一編號11、14所載販毒予李仁中之犯行,則供稱:對於編號11部份,我沒有印象,我有給過他一、二次是沒有拿錢的(見偵字第5212號卷第96頁),而編號14部份,我有到現場但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字第5212號卷第97頁),然檢察官已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李仁中警詢之證述提示與被告陳志賢辨識,被告陳志賢亦透過前開資料回復記憶,卻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犯行,且均未對販賣毒品之種類或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此部份已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⒈被告陳志賢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⑴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陳志賢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500 元至2,000 元間,販賣對象人,而被告鄭景文所販賣之海洛因價金500 元,對象7 人,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賢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3及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另附表一編號11、12及14部份販賣1,000 元至2,000 元之海洛因,最輕本刑乃無期徒刑,是依被告陳志賢前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志賢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及15 部份,遞減之。
⒉被告李仁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值非難,惟被告李仁中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且該次與被告陳志賢共同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李仁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陳志賢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志仔」等語,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上開四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4 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2538100 號函(見本院第5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陳志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賢自90年起即有多起毒品、強盜前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
被告李仁中自82年起即有多起毒品、竊盜前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素行均非佳,且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應知悉一旦染上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癮,即難以戒除,仍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志賢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500 元至3,500 元間,獲利非鉅。
另衡被告李仁中偶然加入同案被告陳志賢販賣海洛因犯行,次數僅1 次,犯罪所得2,000 元,且未有證據證明其有自同案被告陳志賢處朋分利益等情,暨考量渠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陳志賢部份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法律適用: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故本案被告陳志賢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沒收認定: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陳志賢所有,且分別供被告陳志賢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5外),亦據被告陳志賢供承屬實(見本院208 號卷第198 頁),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志賢分別所犯附表一至三項下(除附表一編號15外)各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5之聯繫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陳志賢與被告李仁中共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亦據被告陳志賢、李仁中供承屬實,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覆追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犯罪所得: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⑶查被告陳志賢所犯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由被告陳志賢收受販毒所得,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業據被告陳志賢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賢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之。
陳志賢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11月27日8 時14分許、104 年11月28日8 時26分許及104 年12月13日8 時56分許,均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聯榮超市」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小包予黃俊敬,共計3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志賢被訴之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875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6 年2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7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表三部份,見本院第55號卷第1 至3 頁,下稱前案)。
而檢察官復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6 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208 號案件審理中,有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08 號卷第1 至3 頁,下稱後案),而經本院核兩案偵查卷宗後,前後兩案偵查卷所附證人黃俊敬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相同,警察機關顯係就被告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重複報告偵辦。
而檢察官亦誤就同一案件先後2 次提起公訴,尚有未洽。
揆諸前開說明,就重複起訴之後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陳俊男 │104 年11月14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11頁正│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9時18 分許 │500元 │反面、第80-81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他1909卷㈢第3 │刑柒年拾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 │ │-7頁、第14-15 頁│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第17頁正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屏東縣屏東市武│陳俊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本院106訴55卷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成街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44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商前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後,陳俊男於左列時間前往│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俊男,│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陳俊男再交付500 元予陳志賢│ │ │ │
│ │ │ │。 │ │ │ │
├──┼────┼───────┼─────────────┼────────┼─────────┼─────────┤
│2 │陳俊男 │104 年11月16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11-12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7時33分許 │500元 │頁、第80-81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他1909卷㈢第3-7 │刑柒年拾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頁、第15-16 頁、│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陳俊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第18頁、第21-2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成街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頁;本院106 訴5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商前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卷第44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陳俊男於左列時間前往│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俊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陳俊男再交付500 元予陳志賢│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3 │蘇豐華 │104 年11月22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7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0時11分許 │1000元 │他1909卷㈡第22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反面;他1909卷㈢│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第40頁反面、第47│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蘇豐華以公共電話00-0000000│-49 頁;本院106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士街旁公園 │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訴55卷第44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4257門號聯繫後,蘇豐華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蘇豐華,蘇豐華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4 │蘇豐華 │104 年11月27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7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0時25分許 │1000元 │他1909卷㈡第23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他1909卷㈢第40│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41 頁、第47-49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蘇豐華以公共電話00-0000000│頁;本院106 訴55│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士街旁公園 │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卷第44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4257門號聯繫後,蘇豐華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蘇豐華,蘇豐華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5 │蘇豐華 │104 年11月28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7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1時1分許 │500元 │他1909卷㈡第23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反面;他1909卷㈢│刑柒年拾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第41頁、第47-49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蘇豐華以公共電話00-0000000│頁;本院106 訴55│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士街旁公園 │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卷第44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4257門號聯繫後,蘇豐華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
│ │ │ │包予蘇豐華,蘇豐華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00 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6 │蘇豐華 │105 年3 月13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1-82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0時50分許 │1000元 │頁;他1909卷㈡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24-32 頁;他1909│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卷㈢第28-29 頁、│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棒│蘇豐華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第31頁;本院106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球路240巷內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蘇│訴55卷第44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豐華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交付海│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洛因1 小包予蘇豐華,蘇豐華│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再交付1000元予陳志賢。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7 │王崧銘 │104 年10月21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7 頁反│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8時2分許 │2000元 │面、第82頁;他 │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三三│
│ │ │ │ │1909卷㈢第85-86 │刑捌年貳月。 │九一二二號之SIM 卡│
│ │ ├───────┼─────────────┤頁、第91頁反面至│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公│陳志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92頁、第112-113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華街182 號公館│0000000000門號與王崧銘持用│頁;本院106 訴5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國小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卷第44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王崧銘於左列時間前往│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王崧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王崧銘再交付2000元予陳志賢│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8 │王崧銘 │104 年11月19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 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7時11分許 │1000元 │第82-83 頁;他19│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09卷㈢第86頁正反│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面、第94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和│王崧銘以市話00-0000000及其│、第112-113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生路福順釣蝦場│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本院106 訴55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 │號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 │44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王崧│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銘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小包予王崧銘,王崧銘再交│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付1000元予陳志賢。 │ │ │ │
├──┼────┼───────┼─────────────┼────────┼─────────┼─────────┤
│9 │王崧銘 │104 年11月26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3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2時26分許 │1000元 │他1909卷㈢第86-8│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7 頁、第94頁反面│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第112-113 頁;│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王崧銘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本院106 訴55卷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順街42號4 樓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44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3被告居處前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王崧銘於左列時間前往│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王崧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王崧銘再交付1000元予陳志賢│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10 │陳尚賢 │104 年11月27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6-87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4時15分許 │700元 │頁;他1909卷㈢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116-119 頁、第 │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126-128 頁反面、│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國│陳尚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第130-131 頁、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仁醫院旁 │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140-143 頁;本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106 訴55卷第45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陳尚賢於左列時間與綽│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號「小林」之女子一同前往左│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委│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託王崧銘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洛因1 小包予陳尚賢,陳尚賢│ │ │ │
│ │ │ │再交付700 元予王崧銘,並由│ │ │ │
│ │ │ │王崧銘將700 元轉交予陳志賢│ │ │ │
│ │ │ │。 │ │ │ │
├──┼────┼───────┼─────────────┼────────┼─────────┼─────────┤
│11 │李仁中 │104 年10月14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0時25 分許 │1000元 │頁反面、第143-14│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三三│
│ │ │ │ │9 頁;警卷第354 │刑拾伍年陸月。 │九一二二號之SIM 卡│
│ │ ├───────┼─────────────┤頁;本院106 訴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208 卷第129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第147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339122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12 │李仁中 │104 年10月28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2時58 分許 │1000元 │頁反面、第143-14│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三三│
│ │ │ │ │9頁;警卷第354頁│刑拾伍年陸月。 │九一二二號之SIM 卡│
│ │ ├───────┼─────────────┤;本院106 訴208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卷第129 頁、第14│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7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339122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13 │李仁中 │104 年11月22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9 時47分許 │1000元 │頁反面、第96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第143-149 頁;警│刑拾伍年陸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卷第334 頁;本院│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106 訴208 卷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129 頁、第147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204257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14 │李仁中 │104 年11月27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8 時10分許 │2000元 │頁反面、第143-14│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9頁;警卷第335頁│刑拾伍年陸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本院106 訴208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卷第129 頁、第14│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7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204257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15 │蘇文成 │105 年1 月5 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124-127 頁│陳志賢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手機貳支(│
│ │鄭義發 │20時47分許 │2000元 │;偵5212卷第68- │級毒品,累犯,處有│含門號0九六六九五│
│ │ │ │ │73 頁反面、第137│期徒刑捌年貳月。 │0四四八號、0九三│
│ │ ├───────┼─────────────┤頁、第143-149 頁│ │六九二一九一一之SI│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鄭義發以蘇文成持用之行動電│;他1909卷㈠第17│ │M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南路6 號「富門│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3-175 頁、第19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飯店」前停車場│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194 頁、第200-2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陳志賢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3頁、第207-210頁│ │收時,與共犯李仁中│
│ │ │ │48門號與李仁中持用之093692│;本院106 訴208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1911門號聯繫,由李仁中於左│卷第129 頁、第14│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代陳志賢│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確認蘇文成與鄭義發是否抵達│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地點及該二人所欲購買毒│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品種類、數量,待李仁中回報│ │ │。 │
│ │ │ │後,陳志賢再前往左列地點進│ │ │ │
│ │ │ │行交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 │ │ │
│ │ │ │1 小包予鄭義發,鄭義發再交│ │ │ │
│ │ │ │付2000元予陳志賢。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陳正翰 │104 年11月12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 │偵3875卷第82頁;│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0 時27分許 │公克)、2000 元 │他1909卷㈢第59 │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0三六九│
│ │ │ │ │-60 頁、第63頁、│刑肆年。 │八四八九號之SIM 卡│
│ │ │ │ │第73-74 頁;本院│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106訴55卷第44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陳正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南路6 號富門飯│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繫後,陳正翰於左列時間前往│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翰,陳正翰再交付2000元予陳│ │ │ │
│ │ │ │志賢。 │ │ │ │
├──┼────┼───────┼─────────────┼────────┼─────────┼─────────┤
│2 │陳正翰 │104 年12月1 日│1 錢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偵3875卷第10頁反│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0時47分許 │克)、3500 元 │面、第82頁;他 │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1909卷㈢第60-61 │刑肆年貳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頁、第66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陳正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第73-74 頁;本│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飯│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院106 訴55卷第44│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陳正翰於左列時間前往│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交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翰,陳正翰再交付3500元予陳│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志賢。 │ │ │。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 │ │ │
│ │ │ │ │ │ │ │
├──┼────┼───────┼─────────────┼────────┼─────────┼─────────┤
│1 │黃俊敬 │104 年11月27日│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偵3875卷第12頁反│陳志賢犯轉讓第一級│ │
│ │ │8 時14分許 │ │面、第83頁;他19│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 │09卷㈡第157-158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頁反面;他1909卷│ │ │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黃俊敬與李仁中於左列時間共│㈢第158 頁;本院│ │ │
│ │ │南路15號聯榮超│同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陳│106訴55卷第44頁 │ │ │
│ │ │市前 │志賢碰面,並由陳志賢無償轉│ │ │ │
│ │ │ │讓海洛因1 小包予黃俊敬。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俊敬 │104 年11月28日│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偵3875卷第12-13 │陳志賢犯轉讓第一級│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8 時26分許 │ │頁、第83頁;他 │毒品罪,累犯,處有│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 │ │1909卷㈡第68-69 │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頁反面;他1909卷│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黃俊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㈢第147-149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15號聯榮超│點,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與│第157-158 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市前 │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20│、第172 頁;本院│ │追徵其價額。 │
│ │ │ │4257門號聯繫後,由陳志賢前│106訴55卷第44頁 │ │ │
│ │ │ │往左列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予黃俊敬。 │ │ │ │
│ │ │ │ │ │ │ │
├──┼────┼───────┼─────────────┼────────┼─────────┼─────────┤
│3 │黃俊敬 │104 年12月13日│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偵3875卷第83頁;│陳志賢犯轉讓第一級│ │
│ │ │8時26分許 │ │他1909卷㈡第72-7│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 │6 頁反面;他1909│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卷㈢第147-149 頁│ │ │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黃俊敬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第157-159 頁;│ │ │
│ │ │南路15號聯榮超│往左列地點與陳志賢碰面,並│本院106 訴55卷第│ │ │
│ │ │市前 │由陳志賢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44頁 │ │ │
│ │ │ │包予黃俊敬。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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