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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16日因另案為警拘提,黃郁傑於警方依具體事證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7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頁、98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 年7 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見警卷第9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 、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減省訴訟資源,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無重複評價累犯部分),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且其歷經前開刑之執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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