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美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同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100 年6 月6 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106 年7月13日18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18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先予敘明。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