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63,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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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山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山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山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4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四維路25巷工寮內將其逮捕歸案,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李山嵩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山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42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6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31頁、第34至39頁、第43頁,偵卷第27頁、第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足見被告於92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此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 頁、第3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況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幫忙家中水電行、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刑1 年6 月,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章節之適用。

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3 包(碎塊狀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1公克;

粉末狀1 包,驗餘淨重0.66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42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27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件包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為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夾鏈袋1 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檢驗、鑑定結果                │
├───┼──────┼───────────────┤
│ 一   │海洛因2包   │碎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
│      │            │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    │
├───┼──────┼───────────────┤
│ 二   │海洛因1包   │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6公克│
│      │            │(驗餘淨重0.66公克)。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 包        │(毛重0.19公克)。            │
│      │            │                              │
│      │            │                              │
├───┼──────┼───────────────┤
│ 四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
│ 五   │空夾鏈袋1袋 │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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